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培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培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培鈞於民國108年11月6日9時至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工地陸續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與長興街口,為警攔查而測得其呼吸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培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院可稽。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惟按該加重本刑之法律效果部分,因未區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就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即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認於其所犯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惟無與本案相似罪質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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