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榮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榮海竊盜,處拘役 陸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行「『家樂福』商店」補充為「『家樂福』商店(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下稱家福桂林分公司)」、同段第三行至第四行「(價值新臺幣399元)」補充為「(價值新臺幣399元,已由警方發還予家福桂林分公司)」,及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案經告訴代理人 尤麗施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項目之「告訴代理人尤麗施指訴」更正為「被害人家福桂林分公司之員工尤麗施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榮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引之法條為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320條,然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之108年8月29日,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399元,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小康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492號被告廖榮海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海於民國108年8月29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蔬果區之「金枕頭榴槤」1盒(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後隨即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綠色背包內,嗣於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賣場店員尤麗施發覺有異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尤麗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榮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尤麗施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查獲照片共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檢察官王銘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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