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明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1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明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其中以編號4部分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部分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3部分,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部分,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6月18日,其餘各罪皆是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行為時│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確定時││││││││├──┼────────┼──────┼────────┼───────────────┼─────┤│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107.12.06│新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83號│108.06.18│├──┼────────┼──────┼────────┼───────────────┼─────┤│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107.01.26│臺北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108.08.30│├──┼────────┼──────┼────────┤│││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105年間之某日│││├──┼────────┼──────┼────────┼───────────────┼─────┤│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108.01.16│臺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108.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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