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0年1月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友人介紹下,約定以新臺幣8萬元之報酬願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得籍配偶「探親」之名義來臺,甲○○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友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使 俞華英 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俞華英(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6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0)年1月16日,由被告與並無結婚真意、僅欲辦理「假結婚」以配偶名義來臺打工之俞華英前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再向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結婚證明書後,旋由甲○○先行返回臺灣地區,持上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再於90年3月7日,持上開驗證書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俞華英已於90年1月16日結婚等不實之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謄本,足生損害於該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復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甲○○為保證人,俞華英為被保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而於93年2月11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向辦理對保之警員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件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足生損害於該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身分關係審核之正確性;旋於93年2月24日委請不知情 張秀蓉 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持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文件,憑以申請俞華英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仍未察而據以核發俞華英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俞華英乃於接獲甲○○所寄往大陸地區之上開旅行證後,即90年3月初某日搭機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嗣甲○○因與俞華英有離婚之問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94年3月1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始知上情,嗣經警於94年3月4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查獲俞華英。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俞華英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90年3月5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核字第06221號驗證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1)榕公證內民字第406號結婚證明書、福州市民政局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書(以上均影本)、甲○○戶籍謄本(正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申辦出入境手續委託書、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10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8頁;94核退偵字第667號第10頁至第13頁)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㈡、核被告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俞華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科;其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將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將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持向境管局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甲○○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友人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友人、俞華英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即前往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時行使1次,及前往境管局申請來臺旅行證時行使1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94年偵字第6410號偵查卷第3、4頁),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於國境安全管理之危害程度,及其自首犯行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81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
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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