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38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77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的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8年3月
4日以88年度少連易字第3號、88年8月16日以88年度少連易字第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分別於88年9月17日、89年7月7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甲○○歷經了2次的竊盜犯行,並已經執行完畢,仍不知道要反省悔悟,又再作了如下述二的竊盜犯行。
二、甲○○、乙○○(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目仔 」的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作出了分工的行為,於93年7月
20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由乙○○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的物件作出竊取的行為,甲○○、「大目仔」則任把風的工作,在乙○○著手行竊丙○○所有,放置於上述處所投籃機內的現金之際,剛好為丙○○跟 卓振豐 發現當場逮捕報警而未能得逞,警方於同日時25分許,到場帶回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乙○○所有的作案工具;甲○○、「大目仔」2人則趁隙逃逸,嗣經警方循線查獲甲○○,因而查明了上述的情形。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從頭到尾都否認上述的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作等,復以:當時與大目仔在馬路上聊天,在等乙○○,隔沒幾分鐘就有1台黑色轎車,下來4個人,手上拿長長的東西,好像鐵棍,從我們前面攔住,他們下車時就叫我們不要跑,我們嚇到,摩托車丟著就趕快跑。我被追之後跑到公寓的頂樓躲,那個人沒追到我,其他2個人乙○○、大目仔我不知道,因為我躲在頂樓。黑色車子來的時候,大目仔自己騎車先走,我摩托車丟著,就往後跑,乙○○說去後面找朋友,事後我們沒有再聯絡,因為乙○○被關。當那部車子來的時候,我沒注意到乙○○到底去哪裡,我也不知道從車子下來的4人是誰。當時深夜我是要去找老婆,大目仔、乙○○他們要陪我。我跟乙○○認識十幾年,大目仔是乙○○的朋友,我根本就不認識他,我、大目仔、乙○○只是和我出去找我老婆。我騎摩托車到乙○○家裡,大目仔也在乙○○家,他自己也騎1台摩托車,我載乙○○,再從乙○○家裡騎1公里左右到聊天的地方,我們3人一起出去後,到了中平路我們聊天的地方時,乙○○說他要去找朋友,就走到騎樓,進去一棟大樓,我就跟大目仔聊天等為自己作出辯解。因此,就以上被告的辯解來看,可以知道,他所持的理由可以歸納出的是:他們3人是一道從乙○○處所出去,被告甲○○是在凌晨時分與大目仔在案發處所的馬路旁路口在聊天;後來被人呼喊不要跑時,他與大目仔分頭逃竄,當時大目仔、乙○○只是陪他去找老婆等等,先在此詳細的說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有上述犯罪的證據跟得心證的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甲○○供述:沒有於93年7月20日凌晨3時20分,在新莊市○○路○○○號前與乙○○共同下手行竊投籃機內財物。當時在路口與乙○○的朋友「大目仔」聊天;當天因為我太太離家出走,我自己一個人出去找他,後來就遇到乙○○與「大目仔」等語(見93年12月24日偵查筆錄);又稱;當時與大目仔在馬路上聊天,在等乙○○,‧‧‧當時深夜我是要去找老婆,大目仔、乙○○他們要陪我,我跟乙○○認識10幾年了,‧‧‧我被追之後跑到公寓的頂樓躲,那個人沒有追到我,其他兩個人乙○○、大目仔我不知道,因為我躲在頂樓,後來就在頂樓那邊睡著,醒來已經中午了。我騎摩托車到乙○○家裡,大目仔也在乙○○家裡,他自己也騎一台摩托車,我載乙○○,再從乙○○家裡騎1公里左右到聊天的地方,大目仔是乙○○的朋友,我根本就不認識他,我、大目仔、乙○○只是出去找我老婆。‧‧‧我們
3人一起出去之後,到了中平路我們聊天的地方時,乙○○說他要去找朋友,就走到騎樓,進去一棟大樓,我就跟大目仔聊天等語(見本院94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復以:(你之前說你要乙○○、大目仔跟你去找你太太?)因為時間很久,我忘了。‧‧‧(當天晚上誰找你去現場?為何3個人在一起?)我沒有找誰去,沒有人找我,我們3個人在路上遇到等語(見本院94年
9月26日審判筆錄);就此而言,可得理解出,被告供述乃1人外出到路上遇見乙○○、大目仔2人,這與他自己在本院所作出的供述是3人一起由乙○○家裡出去的話,顯然不一樣,與證人乙○○的證述(詳如後述㈡】也有極大的差異,被告甲○○這種供述前後不一的情形,顯然就是隨興而供作出了彌縫,無從作出對他有利的判斷。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述略以:(93年7月20日你被查獲那次,你跟大目仔、甲○○一起去?)我找大目仔一起去,我有跟他說我要去做什麼,但大目仔有沒有跟被告說,我不知道,大目仔的本名我不知道。‧‧‧(現場被查獲竊盜的工具及藍色包包是誰的?)都是我的,還沒有拿出來用就被查獲。‧‧‧(甲○○到你準備要偷東西的地方,要做什麼?)我不知道,他是大目仔帶過來的,我也不知道他為何在現場。‧‧(大目仔為何帶他到現場?)我也不知道。‧‧‧(案發當天你跟大目仔要去找被告的太太?)不是。【提示被告94年6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說你要陪他去找他老婆?提示並告以要旨)他沒有要我陪他去找他老婆,我是跟大目仔要去開檯子。(被告為何這麼說?)我不知道。‧‧‧(你跟大目仔去,有沒有要他找人一起去?)我找他,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找人,我也沒有要他找人;(你們是3個人一起去,還是在路上遇到?)我去的時候,由大目仔騎機車載我,甲○○並沒有找我一起陪他去找他老婆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
所以,綜合上述被告的供述與證人的證述,被告就到現場的各種細節,可以確信的是被告與大目仔以及證人3人,有了行為共同的表現出來,已經沒有疑問了;何況,被告甲○○也明白的供述說在現場隔了沒幾分鐘,有人叫我們不要跑等的情況,那麼,如果自己完全沒有作出這個竊盜行為,而是在所說的大馬路旁在聊天,又何須如此逃匿,更且躲藏在他人屋頂去呢?實在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所以,這些異於常情而屬無意義的辯解,就沒有一點可能作出對他有利的認定。此外,也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的物品,可以作為本案的佐證。
㈢、據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然是託辭卸責的言詞,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根據以上的說明,被告所作出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4款的加重竊盜罪;又已經著手於犯罪的實施,而未能達到犯罪的計劃目的,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減輕其刑。被告甲○○與乙○○、綽號「大目仔」間,有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的相聯繫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4年10月11日列印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的規定,加重其刑。因此,本院審酌被告的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及所生損害,犯罪後仍未有一絲絲悔意的態度暨綜合偵審程序中的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扣案如附表所示的物件,為共同被告乙○○所有,業據乙○○供述明確,是屬於共犯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的物品,基於共犯同責的原則,以上的扣案物,都應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又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1款規定的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改依通常程序來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第2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仁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曾正耀法官饒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尖嘴鉗│2支││├──┼─────┼──────┼──────┤│2│斜口鉗│2支││├──┼─────┼──────┼──────┤│3│螺絲起子│2支││├──┼─────┼──────┼──────┤│4│破壞剪│1支││├──┼─────┼──────┼──────┤│5│T型扳手│5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