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金梅選任辯護人陳慧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1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湯金梅犯對於醫事人員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金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8年3月18日凱診(乙)字第1011號診斷書、同院
108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220370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67頁、第9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修正前原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規定於刑法,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告訴人即急診醫師 邱文智 看診時,在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內,對告訴人拍桌大聲咆哮、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媽的呸」等穢語辱罵,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侵害其名譽,除構成公然侮辱外,亦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而屬法所不許,係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罪。
四、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對於告訴人辱罵穢語之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公然侮辱罪及對於醫事人員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罪處斷。
五、被告雖罹有雙向情緒障礙,且於案發後之108年5月13日因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重度,而前往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22日凱診(乙)字第1931號診斷書(見偵字卷第23頁),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8頁)。惟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自述當時係因醫師對其不禮貌,其很生氣有拍桌子,要發洩情緒,才辱罵不雅字眼等語(見警卷第5頁)。是依其所述情節可知,其仍然知道自己在辱罵急診室醫師,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證據可認為顯著降低之情形,故不符刑法第19條之規定,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於醫院急診室就診時,不顧現今急診壅塞情形嚴重,理應遵守檢傷分類制度,依照病情輕重接受醫師處置,竟捨此不為,僅因其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重度等症狀,且自認不耐久候,率爾在場對告訴人拍桌咆哮、辱罵穢語而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並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影響他人就醫,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雖否認犯罪,仍對客觀事實多所坦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長期為雙向情緒障礙症所苦,案發後之108年5月13日前往醫院住院治療時,亦有夜眠減少,情緒高昂易怒,話量多之情形,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3月18日凱診(乙)字第1011號診斷書、108年5月22日凱診(乙)字第1931號診斷書、108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2203700號函各1份(見偵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67頁、第93頁),由此可見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確屬不佳,雖未到達依法減刑之程度,犯罪之惡意仍屬較為輕微,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321號被告湯金梅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金梅於民國108年5月10日2時26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醫,於同日2時37分許經該院醫師邱文智診治,因不滿邱文智醫師檢視傷勢後拒絕安排住院之決定,明知任何人不得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急診室對執行醫療業務之邱文智拍桌大聲咆哮,並於護理人員到場安撫後,以手指向邱文智並大喊:「幹你娘機掰、幹你媽的呸」等語公然辱罵邱文智,以此脅迫、公然辱罵之方式妨害邱文智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送、邱文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湯金梅於警詢│1、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及偵訊之供述│拍桌咆哮,並有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2、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以及脅││││迫等妨害告訴人邱文智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之犯行,辯稱:││││伊會這樣做是有原因的,伊有││││躁鬱症病,當時伊不舒服,伊││││覺得應該是誤會,醫生不該告││││伊,可以拒掛,其實叫伊先生││││來就可以,事情就不會鬧這麼││││大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邱文│全部犯罪事實。│││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到屏東基督│││診室密錄器影像翻│教醫院急診室,於告訴人做出拒絕│││拍照片2張、屏東│住院之決定後,拍桌大聲咆哮,於│││基督教醫院急診室│護理師進行安撫後,以手指向告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人並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片1張、屏東基督│媽的呸」等影響醫療業務之執行及│││教醫院急診室密錄│其他病患就診權利與安寧等事實。│││器影像光碟檔案、││││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監視器光碟檔││││案、偵訊中當庭勘││││驗光碟筆錄1份、││││被告湯金梅辱罵髒││││話勘驗筆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例││││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處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怡利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郭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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