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玉秀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見 林煌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疏未拔取鑰匙,且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開啟並發動該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竊得之機車離去。嗣林煌錦之配偶 何世萍 於106年1月23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仁本橋南端,察覺吳玉秀騎乘上開機車,隨即攔阻吳玉秀,吳玉秀即棄車離去,林煌錦報警處理,經警於該車遺留之飲料2瓶之瓶口處採集跡證,檢出女性DNA-STR主要型別與吳玉秀之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吳玉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煌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
、翻拍畫面3張、刑案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6月29日刑生字第1090042072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0年3月25日新警刑字第1100003784號函暨相關物證蒐證紀錄。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
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除最高法定本刑應依法加重外,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
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已有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前除了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以外,尚有贓物之前科,堪認其素行不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部,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5頁),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