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103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 張桀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溪警分偵社字第10900153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桀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手電筒式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桀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31日下午10時1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路與好金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手電筒式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桀齊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扣案物品照片2張。
(三)扣案之手電筒式電擊棒1支。
(四)內政部警政署109年8月13日警署行字第1090120092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09年8月17日彰警行字第1090060915號函。
三、按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依上開規定所訂定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下稱同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又行政院內政部亦以81年4月29日臺(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且行政院復以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足見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攜帶之手電筒式電擊棒1支,確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四、依同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僅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等,得檢附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同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本件被移送人並非上開相關機關人員、亦無申請相關執照,其持有該手電筒式電擊棒顯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送移人所為,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手電筒式電擊棒1支,係屬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