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漢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張漢輝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雖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佔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影響他人行車安全。
二、爰審酌被告張漢輝以駕駛為業,本應注意交通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程度達骨折程度,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容有可議;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可參,是告訴人對於所受傷害亦有過失,且程度不亞於被告,故其受傷乙事要難悉數歸咎於被告,又被告並無全然無意賠償告訴人,惜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該等傷害對告訴人生活可能造成之影響,亦可預見勢需相當之時間及費用始能復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