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家聲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續字第1號聲請人 蕭游騰富 相對人 蕭宗茗
蕭舜 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良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關於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事件經促成兩造和解並有和解筆錄1件可稽,但因該事件之和解內容違反本院108年度婚字第97號之和解筆錄內容,爰依法請求「撤銷調解」等語。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律對於「調解」或「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所設之救濟途逕並不相同。亦即在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須當事人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謀救濟;至於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則係以請求繼續審判,以資匡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本院前受理之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關於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成立和解,製有和解筆錄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該事件既係在法院成立和解,聲請人若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首揭說明,自應請求繼續審判,以為救濟;本件聲請人未此之圖,卻請求「撤銷調解」,於法即有未合,應認本件請求不合法。
三、又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此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予以明定。
是無論係和解或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提起之程式,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等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成立和解後請求「撤銷調解」,程序已有不合業如上述;再聲請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和解筆錄及就本案如何裁判,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本院為釐清聲請人之真意,乃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然兩造均未於本院指定之期日到庭為任何之主張或陳述。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爰依前揭規定,逕予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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