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寧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寧新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興海高幹58Z7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黃絨燕 甫自右側農田走上道路,而行走在其車輛前方,因而不慎自後撞擊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復向右撞擊由 陳惠祝 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腰部鈍挫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