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0七號
聲請人高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 律師相對人溪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溪仁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編號3024長帶名片夾第一批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個(判決書第三十二頁末三行),鈞院認高佾公司依法有權請求已付貨款十五萬七千零四十一元,此部分亦適於抵銷,惟並未與兩批貨所失利益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合併計算後抵銷,經合併計算再抵銷之後,判決主文第一項,高佾公司應給付之本金金額應為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而非十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故判決書第三十頁第五行,金額應更正為三萬九千零八十二元。㈡編號3024長帶名片夾兩批所失利益部分(判決書第三十三頁第六行),美元合計為四千二百五十一元,換算新台幣匯率三十三點六元,應為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而非判決書所示之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如係誤算,則與前開㈠合計計算金額、判決內容及主文部分之金額自應分別予以更正等語。
三、經查:㈠就編號3024長帶名片夾第一批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個(判決書第三十二頁末三行),本院判決認高佾公司依法有權請求已付貨款十五萬七千零四十一元,此部分亦適於抵銷。而就兩批貨所失利益部分,本院判決已認定高佾公司得請求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一千六百九十七點四一元及新台幣二千五百五十三點五七元,合計為新台幣四千二百五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判決書第三十三頁第二行至第六行),並非聲請人所稱之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聲請人尚有誤會。因此兩者合計後,方為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000000+4251=161292),本院判決並無計算錯誤或誤寫、誤算情形。㈡另就編號3024長帶名片夾兩批所失利益新台幣四千二百五十一元部分(見判決書第三十三頁第六行),該部分係指新台幣,並非美元,已有明列計算式及匯率於判決理由內,且於判決書第二頁第六行已載明「(以下如未特別標示幣別,即指新台幣)」字樣,故亦無何誤寫或誤算之錯誤情形。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未合,尚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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