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基簡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八九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八九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已於該執行程序中依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據提出現款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並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相對人為受取權人提存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已足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因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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