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親字第109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敘明甲○○、丙○○究竟有無入境台灣,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向本院敘明被告甲○○、丙○○究竟有無入境台灣,以及該二人目前真正住所或居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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