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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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 林宗源
林忠憲 共同法定代理人 曾筠慈 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連帶供擔保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肆佰陸拾伍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九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7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債權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即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6,120元,並預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4年4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期日為民國101年3月26日)。依上開標準,按執行名義所載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363,465元【計算式:
1,676,120元×5%×4年4月≒363,465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