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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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0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如下: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前開各案嗣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六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