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良指定辯護人沈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玖罪,均累犯,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蔡宗良明知 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為華為牌,遭警查獲後扣於蔡宗良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2號案件中)作為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地,依該表所示之方式及對價,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高國展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鄭正吉 1次、 邱春成 6次。嗣因高國展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於調查過程中發現蔡宗良為其毒品來源,乃依法對蔡宗良所持用之上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蔡宗良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1號案卷,下稱【訴字卷】,第23
1至2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十七字第0000000000號案卷,下稱【警一卷】,第36至41頁;橋頭地檢署10
9年度他字第420號案卷,下稱【他字卷】,第139至142頁;訴字卷第76、132、222、232頁),經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高國展、鄭正吉、邱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6至12、48至51、57、60至62頁;他字卷第116至119、128至129、165至16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應係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且其出售之價格應會高於其販入之成本價格,以藉此從中賺取差價牟利。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是無法確知其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地販賣毒品與高國展、鄭正吉及邱春成所得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確有賺取相當之利益,否則其當無費時聯繫並甘冒重刑風險販售毒品之理,是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均有營利之意圖,堪認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均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復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附表所示9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01至212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惟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之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茲僅就罰金刑與有期徒刑部分加重最高本刑;另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當知悉毒品所造成傷害非小,竟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足見未從前案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不佳,認被告本案所犯如均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其記取教訓,保持善良品性,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形,核諸此等情節,堪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各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最低本刑部分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上開9罪,爰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
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608、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109年5月15日警詢中供稱其海洛因毒品來源
為案外人 涂相鈴 (見警一卷第42、44頁),涂相鈴因而於10
9年8月間,為警查獲其曾於109年3月12日21時55分、同年3月17日20時42分許販賣海洛因與本案被告,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754、10434號予以起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12月1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41583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橋頭地檢署110年3月31日橋檢信成109偵3618字第1109011119號函、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49至155、169至175頁),足認員警係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之來源而查獲涂相鈴。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本案所販賣之海洛因來源均係涂相鈴(見訴字卷第232頁),然本院衡諸僅其中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與邱春成之時間與涂相鈴前開遭訴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之時間密切相連,且堪符合先買後賣之順序,可認被告稱其各該次所販售之海洛因來源即為涂相鈴乙情可採,再衡諸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而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流竄,是本院認就其所犯,尚無足以免除其刑之處,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罪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此部分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分之2)。
③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販賣毒品之時點,經核皆
係在其於109年3月12日21時55分許向涂相鈴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涂相鈴確為被告犯該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尚難僅以被告所述即遽認其該等犯行之毒品來源亦為涂相鈴,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④又查,被告雖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凱 」
之 陳雲揚 及 陳皇志 (見警一卷第90至92頁、第111至113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142頁),然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陳雲揚及陳皇志,有高雄市刑大109年9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十七字第10972768200號函、橋頭地檢署109年9月22日橋檢信歲
109偵6583字第1099036498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11月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9421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7、59、139至
141頁),是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次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供出毒品來源、自白等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犯濫及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
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固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其各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尚非甚鉅,交易毒品之數量有限,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3月間,其行為之犯罪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縱其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5罪,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相較於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之態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依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皆酌量減輕其刑。
③次查,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部分,衡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在法定刑內量刑,均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輕之(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三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後依序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又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亦曾有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01至212頁),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併斟酌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金額;另考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供出其中五次之毒品來源,另提出其他毒品來源之資訊(雖偵查機關未因此查獲但仍可徵被告有悔悟之心),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須扶養父親、之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30,000多元、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則僅1人,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集中在109年3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則集中在108年11月間,犯罪時間間隔尚非甚久,販賣所得之價值亦非甚鉅等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9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於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2號案件)之華為
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於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購毒者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節,茲據其自陳明確(見訴字卷第232頁),並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87至200頁),故就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㈢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對價皆經其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林新益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宣告刑及沒收││││(民國)││││││├───────┤││││││交易地點││││├──┼───┼───────┼──────────┼──────────┼──────────┤│一(│高國展│108年11月3日│高國展於左列時間前某│無│蔡宗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19時許│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訴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捌月。││附表││高雄市仁武區大│及公用電話與持用門號││另案扣案之華為牌行動││一編││福街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九○二││號8│││之蔡宗良聯繫交易毒品││三一八九五四號門號SI││)│││事宜後,蔡宗良再於左││M卡壹張,IMEI碼:八│││││列時、地,販售價值新││0000000000│││││臺幣(下同)1,000元││六九八○、八六七二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0000000000│││││高國展,並當場收取價││五號)沒收;未扣案犯│││││金。││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高國展│108年11月11日│高國展於左列時間前某│無│蔡宗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23時30分許│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訴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捌月。││附表││高雄市仁武區大│及公用電話與持用門號││另案扣案之華為牌行動││一編││福街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九○二││號9│││之蔡宗良聯繫交易毒品││三一八九五四號門號SI││)│││事宜後,蔡宗良再於左││M卡壹張,IMEI碼:八│││││列時、地,販售價值新││0000000000│││││臺幣(下同)1,000元││六九八○、八六七二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0000000000│││││高國展,並當場收取價││五號)沒收;未扣案犯│││││金。││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鄭正吉│109年3月11日│鄭正吉於109年3月11│警一卷第67頁│蔡宗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17時53分許│日17時28分、17時48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年拾月。││附表││高雄市仁武區水│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另案扣案之華為牌行動││一編││管路之某巷內│00-0000000、00-00000││電話壹支(含○九○二││號1│││24號公用電話,與持用││三一八九五四號門號SI││)│││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M卡壹張,IMEI碼:八│││││電話之蔡宗良聯繫交易││0000000000│││││毒品事宜後,蔡宗良再││六九八○、八六七二三│││││於左列時、地,販售價││0000000000│││││值2,000元之海洛因1││五號)沒收;未扣案犯│││││包與鄭正吉,並當場收││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取價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邱春成│109年3月12日│邱春成於109年3月12│警一卷第17頁│蔡宗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20時14分許│日20時3分、20時6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20時9分許,以其持││年玖月。││附表││高雄市仁武區大│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另案扣案之華為牌行動││一編││福街208號蔡宗│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電話壹支(含○九○二││號2││良居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一八九五四號門號SI││)│││之蔡宗良聯繫交易毒品││M卡壹張,IMEI碼:八│││││事宜後,蔡宗良再於左││0000000000│││││列時、地,販售價值1,││六九八○、八六七二三│││││000元之海洛因1包與││0000000000│││││邱春成,並當場收取價││五號)沒收;未扣案犯│││││金。││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邱春成│109年3月14日│邱春成於109年3月14│警一卷第17頁│蔡宗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6時47分許│日6時37分許,以其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訴書│├───────┤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年拾月。││附表││高雄市仁武區大│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另案扣案之華為牌行動││一編││福街208號蔡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九○二││號3││良居所│之蔡宗良聯繫交易毒品││三一八九五四號門號SI││)│││事宜後,蔡宗良再於左││M卡壹張,IMEI碼:八│││││列時、地,販售價值2,││0000000000│││││000元之海洛因1包與││六九八○、八六七二三│││││邱春成,並當場收取價││0000000000│││││金。││五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邱春成│109年3月15日│邱春成於109年3月15│警一卷第19頁│蔡宗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18時46分許│日18時41分許,以其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訴書│├───────┤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年玖月。││附表││高雄市仁武區大│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另案扣案之華為牌行動││一編││福街208號蔡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九○二││號4││良居所│之蔡宗良聯繫交易毒品││三一八九五四號門號SI││)│││事宜後,蔡宗良再於左││M卡壹張,IMEI碼:八│││││列時、地,販售價值1,││0000000000│││││000元之海洛因1包與││六九八○、八六七二三│││││邱春成,並當場收取價││0000000000│││││金。││五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邱春成│109年3月16日│邱春成於109年3月16│警一卷第19頁│蔡宗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20時11分許│日19時58分、20時1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訴書│├───────┤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年玖月。││附表││高雄市仁武區大│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案扣案之華為牌行動││一編││福街208號蔡宗│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壹支(含○九○二││號5││良居所│號行動電話之蔡宗良聯││三一八九五四號門號SI││)│││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蔡││M卡壹張,IMEI碼:八│││││宗良再於左列時、地,││0000000000│││││販售價值1,000元之海││六九八○、八六七二三│││││洛因1包與邱春成,並││0000000000│││││當場收取價金。││五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邱春成│109年3月17日│邱春成於109年3月17│警一卷第19頁│蔡宗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11時38分許│日11時33分許,以其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訴書│├───────┤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年玖月。││附表││高雄市仁武區大│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另案扣案之華為牌行動││一編││福街208號蔡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九○二││號6││良居所│之蔡宗良聯繫交易毒品││三一八九五四號門號SI││)│││事宜後,蔡宗良再於左││M卡壹張,IMEI碼:八│││││列時、地,販售價值1,││0000000000│││││000元之海洛因1包與││六九八○、八六七二三│││││邱春成,並當場收取價││0000000000│││││金。││五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邱春成│109年3月18日│邱春成於109年3月18│警一卷第21頁│蔡宗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11時44分許│日11時27分、11時34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訴書│├───────┤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年玖月。││附表││高雄市仁武區大│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案扣案之華為牌行動││一編││福街208號蔡宗│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壹支(含○九○二││號7││良居所│號行動電話之蔡宗良聯││三一八九五四號門號SI││)│││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蔡││M卡壹張,IMEI碼:八│││││宗良再於左列時、地,││0000000000│││││販售價值1,000元之海││六九八○、八六七二三│││││洛因1包與邱春成,並││0000000000│││││當場收取價金。││五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