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美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美珠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美珠係 陳炳炤 僱用之看護,緣陳炳炤於民國104年12月中旬某日,參加嘉義縣朴子高中參加朴子農田水利會尾牙餐會抽獎,獲贈腳踏車1輛(市價新臺幣5千元),陳炳炤遂央求蕭美珠將該腳踏車騎至友人 黃政雄 位於嘉義縣朴子市竹圍里住處,由黃政雄提供廢棄棉被包裹該腳踏車後,再由蕭美珠駕駛陳炳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炳炤及載運該車一同返回陳炳炤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詎蕭美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駕車將該腳踏車置放於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00號之住處,再駕車將陳炳炤送回其住處。嗣陳炳炤向蕭美珠多次索還該車未果,屢遭蕭美珠諉言陳炳炤之住處太過狹小等語而拒絕返還該車。案經陳炳炤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蕭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有將該腳踏車置放於其住處,惟辯稱其是受陳炳炤之寄託,並無侵占犯意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炳炤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7至9、10至11頁),與證人 陳東洲 於偵查中(見106年度交查字第409號卷第13頁正反面)、證人黃政雄於偵查中(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304號卷第5至7頁反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3張(見警卷第14至24頁)在卷可佐。參以證人陳東洲即告訴人之子於偵查中證稱:於106年農曆除夕前返家,陳炳炤當面跟被告要腳踏車,被告回答稱你家又沒地方放,我叫被告把車還我爸,被告說要把車留給她孫子騎;嗣陳炳炤又跟被告要一次,被告回答說你家又沒有地方放,放我家又怎麼樣,你若寄在火車站一天要20元,我都還沒有跟你收錢等語(見交查卷第13頁正反面),核與陳炳炤於警詢時所稱:當下質疑自行車為何會載到被告家去,但她說我家空間太小,自行車放她家那裡空間較大,可讓其孫子使用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頁反面),是告訴人之指訴,尚有可據。又被告在警詢時先辯稱:是經陳炳炤同意暫借放其住處,陳炳炤並無出借或贈送與伊,且陳炳炤及其子均未向伊討回,伊還拜託他們將該車牽回(見警卷第3至
4頁),復於偵詢時更異前詞改稱:該車係陳炳炤所贈與;只是借陳炳炤寄放,有叫陳炳炤來牽,是陳炳炤說沒有辦法,其子陳東洲也沒有說要來牽等語(見106年度交查字第40
9號卷第8頁反面),是被告就持有該車之始末,前後所述已有矛盾,難已盡信。況被告擔任告訴人之看護,依其於偵查中陳稱:已照顧告訴人3年多,告訴人已屆80旬而無法騎車,他都吃安眠藥,無法騎車等語(見交查卷第8頁反面),且當初係告訴人委託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載運該腳踏車,足見告訴人的確無法自行駕車載運該腳踏車或親自騎乘該腳踏車而將腳踏車牽回家中,是被告自告訴人抽中該腳踏車之10
4年12月中旬斯時起算,至告訴人於106年1月30日向警方提出告訴,期間已逾有1年,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仍不將該腳踏車返還,在在顯見被告確有占為己用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將上開腳踏車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失或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竊得之該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看護(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該腳踏車1部,業經扣案後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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