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豐
許哲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仕豐、許哲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陳仕豐、許哲宏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263號被告陳仕豐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之35,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哲宏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豐、許哲宏兩人是同事,兩人於民國106年9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大雅路二段與小雅路口前工地,,因事發生爭執,許哲宏與 陳仕鋒 兩人互相竟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互毆,致陳仕豐受有頭部外傷瘀腫、臉部、頸部挫擦傷瘀腫、胸部挫傷瘀腫之傷害;許哲宏則受有右側頭部約1×1公分血腫、鼻樑擦傷、左頸擦傷、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仕豐、許哲宏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哲宏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查中之供述│陳仕豐發生肢體衝突,惟辯││││稱兩人拉扯,不清楚被告陳││││仕豐受什麼傷等語。│├──┼───────────┼────────────┤│2│被告陳仕豐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查中之供述│許哲宏發生爭執,惟否認毆││││打被告許哲宏,辯稱僅是遭││││被告許哲宏毆打時將被告許││││哲宏推開等語。│├──┼───────────┼────────────┤│3│證人 林永周 於偵查中具結│並未聽見有人呼救,剛好經│││之證述│過目睹被告兩人互抱拉扯,││││將兩人分開後,有目睹被告││││陳仕豐流血,被告許哲宏也││││有告知受有傷害之事實。│├──┼───────────┼────────────┤│4│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陳仕豐、許哲宏於發生肢體│││療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 │衝突後負傷就醫,受有如犯│││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陳仕豐、許哲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告訴人陳仕豐告訴意旨認被告許哲宏所犯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經查,告訴人陳仕豐於案發後尚能與證人林永周對談,且先欲至醫院治療,後因需等待,方返回工地休息後,再至醫院就診,此業據證人林永周於偵查中具結甚詳,而告訴人陳仕豐於警詢及偵查中皆陳被告許哲宏是以手部對其毆打,足見被告許哲宏應是與告訴人陳仕豐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徒手與對方互毆,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傷害部分之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宇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