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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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氏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氏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七星牌香菸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部分罪刑並經法院定執行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二)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三)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未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七星牌香菸5包,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407號被告楊氏凱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嘉苳里5鄰下茄苳56號之1居嘉義市○○路○○○號4樓4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服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楊氏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
3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6月7日確定,又因竊盜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於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並於105年6月27日確定,再因傷害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4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2月1日確定,以上3案,接續執行,甫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28日晚間至翌(29)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許,在其友人 李偉浩 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新和庄3號之1的住所臥室內,趁李偉浩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李偉浩置放在臥室床上枕頭下方之蘋果牌iPhone6鐵灰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臥室桌上之七星牌香菸5包,得手後逃逸,所竊得之手機以1萬元出賣予友人 邱韋達 (已歿),所竊得之香菸均已自行吸食完畢。
案經李偉浩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楊氏凱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偉浩
具結並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李偉浩提供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楊氏凱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楊氏凱於上列時間、地點,同一次
竊盜,徒手竊取現金1萬元,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拿1萬元等語。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嫌,故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若成立犯罪,屬起訴效力所及,應併合審理,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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