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嘉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參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百元、女用後背包、行動電源、耳機、藍芽轉接器、充電器各壹個、書本參本、保險箱壹個、日幣壹佰萬日圓、存摺帳簿壹本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嘉興於民國105年2月11日晚上8時40分許,駕車搭載 陳進東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途經址設嘉義市○○路○段○○○巷○○號,奉仕者 蕭惠婷 居住於內之「中華民國神慈秀明會嘉義分會」(下稱神慈秀明會)時,見神慈秀明會燈光未亮無人在內,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連絡,由盧嘉興持自己所有之一字起子3支及手套1雙,侵入神慈秀明會撬開毀壞2樓左側房間門鎖,入內竊取蕭惠婷所管理,置於神慈秀明會2樓左側房間內之 陳岱琪 印章1枚、置於2樓樓梯前房間內之液晶電視1台、現金新臺幣1500元、蕭惠婷所有置於1樓房間內之女用後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耳機、藍芽轉接器、充電器各1個、書本3本、現金新臺幣1000元)後,盧嘉興即通知陳進東一同將蕭惠婷所管理,置於神慈秀明會2樓左側房間內之保險箱1個(內有日幣100萬日圓、現金新臺幣30萬元、陳岱琪存摺帳簿1本)搬運下樓,復接續將上開物品均搬運至所駕車輛內離開現場。
二、案經蕭惠婷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此等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嘉興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進東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與陳進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詐欺、妨害公務、偽造有價證券、脫逃、贓物、侵占、強盜等多項犯罪紀錄;未婚、無子女;自陳國小畢業;曾從事手機鍍膜業;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蕭惠婷和解、賠償損失;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行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扣案之上開一字起子3支為被告所有,業經證人陳進東於另案審理時自承明確,且該兇器對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有特別工具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本案犯罪所得中之液晶電視1台、印章1枚,已經發還,依法不得沒收。所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新臺幣7萬3000元由證人陳進東取走外,餘歸被告所有,則經證人陳進東於另案審理時供承詳實,故被告分得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盜所用之未扣案手套1雙,僅是被告隱匿自己犯罪跡證所用之物,對於竊盜犯罪不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與犯罪之實行無直接關係,自不得併予沒收(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