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8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宜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宜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7日14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6年6月28日晚間8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6月28日「21時」),採集林宜旺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被告林宜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檢察官本案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且警方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6年6月28日晚間8時5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亦有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宜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雖因他人檢舉涉嫌販賣或轉讓毒品,經警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然販賣、轉讓毒品與施用毒品係屬二事,參以當時又無驗尿報告,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本院易字卷第25頁)、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近1、2年因身罹疾病沒有工作,僅偶打臨工,已婚、育有3名小孩,現與父親、配偶、1名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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