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順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 古杰恩 調解成立,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款項,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7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予以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19號被告張順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221巷24之
1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激點汽車旅館」306號房內,趁友人古杰恩洗澡時,竊取古杰恩所有而置於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 嗣古杰恩 乘計程車離去,欲付車款時發覺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古杰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豪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杰恩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王俐婷(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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