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廷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廷耕犯賭博罪,共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廷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各次簽賭日期、下注隊伍及金額均不同,且其於各次下注前皆有充分時間考慮決定,顯見其就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電腦設備經網際網路為賭博行為,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惟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本件賭博期間均未贏賭,所以也沒有從賭博網站匯回的款項(參見偵卷第7頁反面),是尚難認定被告有因前述賭博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此外,依卷存證據復無被告有因實行本案犯罪而獲利之跡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072號被告王廷耕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巷○
號6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廷耕於民國105年9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0居所處,上網看到九州娛樂城廣告後,上網至公眾得上網之九州娛樂城下注球賽賭博,透過向不知情之友人 顏心慧 所借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6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至該賭博網站所提供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作為下注,作為簽賭美國職業網路賭博儲值之用,下注方式為以下注隊伍之得分多寡為輸贏依據,對賭完竣結算後,王廷耕贏賭,該賭博網站再將獲利匯至顏心慧上開帳戶,嗣經警調閱賭博網站第一商銀之帳戶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廷耕坦承不諱,並有賭博網站第一商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賴東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