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 顏宏儒 被上訴人 高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受害方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費用,如受害方無肇事因素時,加害者應負擔鑑定費用。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2日下午4時8分許自後方追撞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後,均無意與上訴人解決,致上訴人不得不採取法律途徑,因而支出交通費,並向公司請假,上訴人雖無支出證明及詳細收入證據,但卻是事實,被上訴人應予賠償。另系爭車輛車齡雖已老舊,但在使用上如新,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計算賠償費用,且鑑定費用及日後之訴訟費用,被上訴人亦應賠償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係認原審認定不合理,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論理法則,即未依前引判例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鑑定費用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並不得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為之,本院亦不得審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既為不合法,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許蕙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