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議人 宋澄鑫 即 宋學謙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223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376號民事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9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月11日對異議人為送達,異議人於同年1月19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3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6年12月7日送達異議人處所,但異議人處所郵件均由大樓管理員代收,異議人實際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之日期為107年1月3日,則異議人於107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係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位於公寓大廈內,郵差送達文書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對受送達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06年11月30日作成106年度司促字第22376號支付命令,並向異議狀所載異議人地址「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於106年12月7日將文書交與異議人地址所在之管理室管理員,並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收。嗣異議人於107年1月3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9日以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原裁定並於107年1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就原裁定於107年1月19日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376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設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有其
戶籍謄本可查,異議人所提出民事異議狀上亦載明上開地址為其住所。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本院囑託郵務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於106年12月7日將之交與異議人地址所在之管理室管理員,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12月7日已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至異議人究於何時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而異議人於107年1月3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