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少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462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簡字第51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金榮 告訴被告韋少淇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462號被告韋少淇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少淇於民國106年7月7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灣裡路61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巷與萬年路、明興路交岔路口作左轉時,適黃金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年路由東向西直行至該路口,韋少淇應注意且能注意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黃金榮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撞及,黃金榮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金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韋少淇警詢、偵查之陳述。
二告訴人黃金榮警詢、偵查之陳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6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四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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