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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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銘輝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九號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八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四百十六號裁定、七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銘輝(下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後,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三審法院,經最高法院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檢附於聲請狀中所指稱之新證據,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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