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立威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月14日中華民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案件之性質、態樣,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而羈押裁定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並有保全證據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關於是否合於羈押要件,並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現本案之進度業已釐清,且有證人之供述,一切均為案情調查完畢,又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抑或逃亡串證之虞,然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65號闡述甚明,重罪只是刑度,而非羈押唯一之理由,羈押只是為達到使被告訴追之手段,並非正確之用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具保云云。
二、原審以:㈠被告徐立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另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99年12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9年12月28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蒐集及調查證據完畢,被告無與證人串供之可能,且被告與證人並不相識,亦無冤隙,自無加害證人之可能,又被告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其次,法院亦不得以重罪為唯一羈押理由,另被告已知悔悟,以及考量被告之家庭因素,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㈢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案件之性質、態樣、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而羈押裁定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並有保全證據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關於是否合於羈押要件,並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有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並未完全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駱俊佑 之行為,而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仍有證人駱俊佑尚待傳訊,再者,本件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倘被告未予羈押,已可認為被告具有事後在外積極聯繫證人,以勾串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等情,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本院按被告雖以本案之進度業已釐清,且有證人之供述,一切均已調查完畢,又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抑或逃亡串證之虞提起抗告,然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有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並未完全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駱俊佑之行為,而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仍有證人駱俊佑尚待傳訊,再者,本件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倘被告未予羈押,已可認為被告具有事後在外積極聯繫證人,以勾串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其所勾串之證人不僅為駱俊佑,就其他已經訊問調查完畢之證人,仍可能予以勾串而翻供以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證據力,不因已經訊問完畢即謂無串證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本件原審法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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