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振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法院、檢察署所為之各項裁判、決議,所送達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書等,抗告人之母親一一接收後,並告知抗告人,抗告人均用最快速之聲請狀,向法院、檢察署遞狀聲請准許。惟如今卻收到法院於99年12月22日之刑事裁定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查抗告人就98年度所犯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執行,均遵守法律按月繳納,並且檢察署每發一份書函,抗告人之母必定接收並告知抗告人,抗告人在得知後,每次都在第1時間內至法院購買狀紙,當場書寫並遞交收發室人員,且各影印
1份,以備查及舉證。抗告人最後1次係99年12月21日接收到雄檢泰嵐99執聲他6458字第104684號通知,抗告人乃於99年12月26日至收發室呈遞最後1次聲請書,裡面含有全戶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抗告人胞兄前由高雄榮總及高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家父由高雄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胞兄殘障手冊影本,再再顯示抗告人並無行蹤不明,與報告書所述抗告人行方不明,有差別之誤,玆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查明抗告人各次所提出聲請狀所述之狀況,是否相符,抗告人犯罪,依法本應於收受通知後,於指定日期內報到,接受執行,惟在情、理及人溺己溺之情況下,抗告人雙親年邁及胞兄中風傷及言語神經、右手右腳不能自理,均需由年邁母親照料,而一切負擔,均需由抗告人在外工作賺錢以維持,抗告人無論多辛苦,均義無反顧,工作到三更半夜,也無怨言,這是為人子所應負責任,如要走到最後一步,看到全家無活下去之勇氣和一切,那抗告人雙親及胞兄情何以堪!抗告人祈求鈞院能伸出援手救救抗告人一家4口,無奈之苦,能活一天算一天,暫時先安置好雙親及胞兄之生活問題,抗告人即聲請到案執行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意旨所指檢察官寄發執行通知後,抗告人均有依法提出聲請狀,以上揭理由具狀請求暫緩執行,抗告人並無行蹤不明乙節,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本件該署99年度執更字第1533號、99年度執更字第2381號執行卷宗核閱結果,各該卷宗內固確附有抗告人歷次提出之暫緩執行聲請狀可稽,惟抗告人各次所提出之暫緩執行聲請,均已經檢察官以理由非正當而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各次駁回暫緩執行聲請並定期執行而回覆抗告人之函稿、送達證書等附於各該執行卷內可憑,抗告人經檢察官駁回暫緩執行之聲請後,又先後分別於99年10月4日、99年11月8日合法收受執行通知之送達,惟均無正當理由,拒未依檢察官重新指定之執行期日,到場接受執行,檢察官因而以抗告人已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接受執行為由,依法核發拘票,命警拘提抗告人,而警察機關持上開拘票前往被告住所地執行拘提抗告人未獲,以上各情,亦分別有各次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等附於上開執行卷可參,抗告人既經檢察官合法送達執行通知書,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接受執行,且未居住於住所地,致警察前往拘提無著,顯有逃匿之事實,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所為沒入抗告人前所繳納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之聲請,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