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光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黄光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所載前案科刑執行記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論述均刪除(並詳後述)。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雖記載被告黄光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之旨,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參上開裁定理由)。是本案中檢察官既未就累犯部分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前曾分別於92年、99年、101年、107年間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5年內第二次違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新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322號被告黄光標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黄光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3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公園內,飲用藥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前開處所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氣,經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5分許,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光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書記官房宜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