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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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銘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康銘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康銘泰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獲,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至8日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而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池沢奈マ美」之人在591租屋網上,虛偽刊登房屋出租廣告,適 林雅涵 閱悉廣告並將之加為好友後,該人即向林雅涵佯稱:若要保留房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林雅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8日11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1萬5,000元匯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林雅涵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銘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涵警詢證述(偵卷第11至17頁)、告訴人林雅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至23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卷第31頁)、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3至39頁),被告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卷第43至45頁)、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10年10月27日彰重字第1100198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59至71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31至62頁)等在卷可稽,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雅涵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騙份子自該帳戶將告訴人匯入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提領,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
詐財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正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和解書所附匯款證明(金訴卷第37至41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
沒有工作,已離婚,有一子現在大陸地區讀國中並與前妻住等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正依和解條件履行其賠償義務,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已彌補告訴人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其否認有因而取得報酬,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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