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00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11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昆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昆鴻明知附表一「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列商標圖樣,係附表一「商標權人」欄所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圖樣,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亦不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且知悉其於民國109年3月間自不詳網路賣家購入印有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案之玩具公仔、玩偶、帆布袋及毛巾等物,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起至109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3到臺灣」選物販賣機店內,陳列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手臂夾取選購(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每件保證取物金額100元至600元間不等)。適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人員於109年4月21日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以110元夾取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仿冒商品,另經警於109年5月15日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夾取購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仿冒商品後,於109年9月10日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19號搜索票前往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徐宏昇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63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並有任天堂公司109年5月6日、109年6月3日、110年4月22日鑑定意見書暨附件照片、附表一所示商標登記資料、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1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任天堂公司蒐證照片、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5日保二(刑一)字第1110200167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書、蒐證及扣案物照片、任天堂公司111年5月9日刑事陳報狀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9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01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5號卷第7頁至第19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09年4月間起至109年9月10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透過上址選物販賣機店持續販售仿冒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自不詳賣家購入之玩具公仔、玩偶、帆布袋及毛巾等物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在其所經營商店公開陳列及販售,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素行、犯罪動機、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及獲利程度、本案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娃娃機台主,月薪約1、2萬元,父親過世、母親無業,育有1名1歲10月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需扶養母親、孩子及太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2500元,為被告販售事實欄一所示仿冒商品所得價款,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鼎亦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圖樣商標權人專用期限商標指定商品範圍100000000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116/08/15玩偶200000000119/07/15玩偶300000000118/03/31玩具;玩偶400000000116/01/31玩具;玩偶500000000118/05/31其他玩具;布偶600000000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119/12/15玩具公仔700000000116/05/31毛巾、手帕800000000119/12/15購物袋;帆布背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25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2仿冒「SUPERMARIO」公仔1個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於109年4月21日購入。3仿冒「POKEMON」公仔1個員警於109年5月15日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入。4仿冒「POKEMON」公仔26個為警搜索扣押之物。5仿冒「角落小夥伴」公仔101個6仿冒「角落小夥伴」方巾90個7仿冒「角落小夥伴」提袋28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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