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欽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2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胡欽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見交簡上卷第61、67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並審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於本案所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8年9月9日遭公路監理機關以「原處吊銷」而吊銷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述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未逾越法定刑度、比例及公平原則,核屬妥適。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更低之刑度,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該罪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吳彥慧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欽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號之7居臺南市○○區○○○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欽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欽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8年9月9日遭公路監理機關以「原處吊銷」而吊銷乙情,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611號被告胡欽童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欽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110年8月11日7時許起,在臺南市麻豆區客子寮之魚塭工寮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迨同日7時11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9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學甲區新達里臺84線下便道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在臺南市學甲區新達里臺84線下便道P62號橋墩路口攔查,並於同日9時11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欽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檢察官柯博齡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