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三財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三財因與 陳淑貞 間之債務紛爭而心存嫌隙,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6時30分許,見陳淑貞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鹽水武廟門市內,即進入店內接近陳淑貞欲與之理論,陳淑貞見狀即躲至商品陳列架後方,接著逃往店內結帳櫃檯旁之倉庫兼辦公室(下稱倉庫)並躲入倉庫內,黃三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6時45分許追入倉庫內,徒手拉扯陳淑貞之頭髮並毆打其頭部及肩膀,陳淑貞在抵抗過程中坐倒在地,黃三財隨後經店員 楊彩雲 驅趕出倉庫,陳淑貞則持續躲藏在倉庫內;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黃三財承前傷害犯意,又從倉庫後門進入,接續徒手抓扯陳淑貞之頭髮並毆打其頭部,黃三財上述行為致陳淑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多處挫傷及血腫、左側肩膀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嗣經楊彩雲發覺後上前勸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告訴人陳淑貞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9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有證據能力: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卷附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9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15頁),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陳淑貞之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屬於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根據其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又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醫師法第17條、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甚明,可知其處分並非輕微,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該份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在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詐偽或虛飾的情形下,應認為陳淑貞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黃三財以對陳淑貞之傷勢如何產生有疑問,遽以主張是陳淑貞叫醫生開假證明,而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
0、422頁),應屬誤會。㈢至陳淑貞另提出之大新醫院109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53頁),本院未援引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7至268頁、第422至42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拉扯告訴人陳淑貞之頭髮,並毆打其肩膀3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輕輕打陳淑貞的肩膀,本來要打頭但都沒有打到,陳淑貞都閃過,我是打中自己的手,而且陳淑貞從倉庫出來的時候,也有跟警察說她沒有受傷,陳淑貞的傷勢是她自己用湯匙刮出來的,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與陳淑貞間之債務紛爭而心存嫌隙,於109年4月15日16時30分許,見陳淑貞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鹽水武廟門市內,即進入店內接近陳淑貞欲與之理論,陳淑貞見狀即躲至商品陳列架後方,接著逃往店內結帳櫃檯旁之倉庫並躲入倉庫內,被告隨之追入倉庫內,徒手拉扯陳淑貞之頭髮並毆打其肩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8至269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內及倉庫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16至18頁)、店內擺設及案發現場手繪示意圖(警卷第1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在全家便利商店倉庫內,出手拉扯陳淑貞之頭髮,並毆打其肩膀,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未打中陳淑貞之頭部,且陳淑貞之傷勢並非遭其毆打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案發當天對陳淑貞施暴過程,業據證人陳淑貞於警詢證
稱:我於109年4月15日約14時許,在鹽水區金和路2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吃東西、休息,約16時30分許,我想買東西時,看見被告進來時就靠近我,我急忙閃躲,被告也追著我,我趕緊跑到倉庫躲,但被告也是跟進來,用拳頭徒手打我的頭及身體,當時我就倒在地上,被告並拉我的頭髮想要把我拉出去,但我死命抵抗,拉住倉庫裡的東西才沒被拉出去,當時我是在倉庫裡的前門,我就躲在倉庫裡不敢出來,後來被告又從倉庫的後門進來,用拳頭打我的頭5至6下,使我倒在地上,直到警員進來,救護車也有來,我直接坐救護車到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就醫等語(警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4月15日當天我在鹽水區金和路2號全家便利商店裡面看東西,被告從門口進來,我在商品陳列區閃躲他,我跑進櫃檯後面的倉庫,後來被告就跟進來拉我頭髮,要把我拉去外面打,我有倒在地上,被告用手打我頭,我有掙脫,我躲在倉庫裡,他以為我出去外面了,他就離開倉庫,後來他又從後門進來第2次,我忘了第2次他有沒有拉我頭髮,但他有用拳頭打我頭,讓我倒在地上,他繼續打我頭,店員有跟進來看並且打電話報警,後來警察來他才沒有靠近我等語(偵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109年4月15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我看到被告進來,我就跑給他追,後來我躲到倉庫,被告也追到倉庫,硬拉我的頭髮,一直用拳頭打我的頭,也有打到我的肩膀,被告抓著我的頭髮想要把我拖到外面,過程中我被他推倒,好險我有抓住一個東西,才沒被他拖出去,我跟一個女店員求救,請她報警,後來被告短暫離開倉庫之後,又從倉庫後門進來打我的頭,後來有警察來,被告就沒再動手了,警察有幫我叫救護車,我就直接上救護車到新營醫院就診等語(本院卷第413至419頁)明確,是證人陳淑貞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被告第1次進入倉庫拉扯其頭髮,並毆打其頭部及肩膀,其於遭拉扯、毆打過程中倒地,隨後被告短暫離開,其繼續躲藏在倉庫內,第2次被告又從倉庫後門進入毆打其頭部等各節,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又陳淑貞於案發當天遭被告毆打後,經警察到場呼叫救護車,係直接坐上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急診,經醫師當日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多處挫傷、血腫;左側肩膀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9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0年7月9日新營醫行字第1100053131號函暨所附陳淑貞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陳淑貞頭部及左肩之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5至213頁),核其傷勢部位與證人陳淑貞上開證述其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相合,再者,被告於警詢亦已自承其有動手毆打陳淑貞頭部
2、3下等語(警卷第7頁),足徵證人陳淑貞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倉庫內遭被告拉扯頭髮、毆打其頭部及肩膀,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應堪採信。
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全家便利商店櫃檯及倉庫內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就被告第1次進入倉庫之過程,光碟內「0000000全家超商監視器」資料夾內之檔案「1_01_R_000000000000.h264」為有聲音之影片,監視器設於結帳櫃檯上方,鏡頭朝店內倉庫前門拍攝,①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09年4月15日16時42分27秒,畫面並未拍攝被告與陳淑貞,僅有被告與陳淑貞不斷爭執之聲音,陳淑貞數次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楊彩雲叫警察;②於同日16時45分31秒,陳淑貞跑進倉庫內,楊彩雲見狀即追入倉庫向陳淑貞表示不能進入倉庫,陳淑貞大喊「他要打我」,被告跟著進入倉庫內越過楊彩雲接近陳淑貞,並有出手拉扯、毆打陳淑貞之動作,陳淑貞亦有出手抵擋、腳步站立不穩情形。嗣因倉庫門闔上而未見過程,但有物品遭碰撞、以及楊彩雲大聲勸阻之聲音。之後倉庫門開啟,楊彩雲將被告驅趕出倉庫外,陳淑貞仍躲在倉庫內,被告不斷跟楊彩雲說「叫她出來」、「把她拖出來」,楊彩雲回以「是不是能好好講」、「她出來後你不能對她怎樣,也不能傷害她」,被告仍說「她出來我就要打她啊」;③於同日16時50分48秒,被告再度走到倉庫前門張望後隨即離開;④於同日16時53分6秒,出現被告、陳淑貞2人爭吵之聲音,楊彩雲進入倉庫內查看;⑤於同日16時53分45秒,被告自畫面右上方走出,再度走向倉庫門口查看,並朝倉庫內之方向說「警察來我還是會打你啦,我沒在怕啦」。
2.就被告第2次進入倉庫之過程,光碟內「0000000全家超商監視器」資料夾內之檔案「3_02_R_000000000000.h264」為無聲音之影片,監視器設於倉庫後門上方,鏡頭朝倉庫內拍攝,①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09年4月15日16時46分5秒,陳淑貞有自地上站起之動作,其後不時在倉庫內走動;②於同日16時50分54秒,被告自走道進入倉庫內探頭張望後隨即離去;③於同日16時53分10秒時,畫面左下角堆疊之紙箱搖晃;④於同日16時53分13秒時,被告與陳淑貞出現在畫面左下方,2人互相推擠、拉扯,被告以右手用力抓住陳淑貞頭髮前後晃動並扯住頭髮下壓,此時楊彩雲從走道進入倉庫內示意被告住手,被告又高舉左手由上往下朝陳淑貞頭部捶打,嗣陳淑貞掙脫後,退往楊彩雲身後。
3.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擷圖5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0-1至140-5頁),可見案發當天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內追逐陳淑貞,並追入倉庫內拉扯、毆打陳淑貞,致陳淑貞坐倒在地,隨後因店員楊彩雲勸阻而短暫離開倉庫後,仍在倉庫外喧囂要求楊彩雲把陳淑貞拖出來讓其毆打,未久又自倉庫後門進入,拉扯陳淑貞之頭髮並大力捶打其頭部等情,核與證人陳淑貞前開證述被告第1次進入倉庫拉扯其頭髮並出手毆打,其於遭拉扯、毆打過程中倒地,隨後被告短暫離開,其繼續躲藏在倉庫內,第2次被告又從倉庫後門進入毆打其頭部等情節均相符合;另證人即店員楊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櫃檯結帳,被告與陳淑貞在店內追逐,然後陳淑貞進去倉庫內,被告也追進去倉庫打陳淑貞,我跟著進去要阻擋被告,但被告把我推開,我當時站在被告後面,有看到被告握拳朝陳淑貞揮動,中間我有拉被告出來,後來被告又從倉庫後門進入,我看到陳淑貞被被告抓住,他們有一些肢體衝突,我就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之前他們就停了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33頁),益徵證人陳淑貞前開證述其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等情,應屬信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有輕輕打陳淑貞肩膀,沒有打中陳淑貞頭部
,陳淑貞都閃過,監視器畫面所示其捶打陳淑貞之頭部,其當時是打中自己的手,且陳淑貞從倉庫出來的時候,也有跟警察說她沒有受傷,陳淑貞之傷勢是她自己用湯匙刮出來的,不是其造成的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業已明確供稱其有動手毆打陳淑貞頭部2、3下等語(警卷第7頁),倘其未打中陳淑貞之頭部,豈會自陷於罪?又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擷圖,可知被告當時進入倉庫追打陳淑貞,經店員楊彩雲勸阻、驅趕而離開倉庫,仍在外要求楊彩雲「叫她出來」、「把她拖出來」,並叫囂「她出來我就要打她啊」,盛氣凌人,復已明確可見被告第2次進入倉庫以右手用力抓住陳淑貞頭髮前後晃動並扯住頭髮下壓,並高舉左手由上往下朝陳淑貞頭部大力捶打之動作,嗣陳淑貞掙脫後,退往楊彩雲身後,被告始停手,被告猶辯稱其僅是輕輕打陳淑貞肩膀,不可能造成傷害云云,已屬無稽,又倘如被告所辯,其本欲毆打陳淑貞之頭部而不慎擊中自己之右手,通常會有意外之反應或是右手因突然遭擊而影響原先抓住陳淑貞頭髮之動作,然上開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有此等反應,顯然被告辯稱其並未打中陳淑貞頭部云云,無足採信。再者,證人楊彩雲於警詢時雖述及其案發當天看不出來陳淑貞有明顯傷勢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然陳淑貞於案發當天遭被告毆打後,經警察到場呼叫救護車,係直接坐上救護車前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急診,並經醫師當日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多處挫傷、血腫;左側肩膀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有前引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5至213頁),陳淑貞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案發當天毆打之行為所致,至為明確,衡以陳淑貞上開傷勢位於頭頂及原略為上衣所遮蔽之左肩部位,且無大量出血,此有傷勢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13頁),本非屬外觀明顯可見之傷勢,證人楊彩雲亦未證稱其有詳細檢視陳淑貞受傷情況,其上開證述亦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陳淑貞當天並未受傷,上開傷勢係陳淑貞自行用湯匙刮出來的,並非其毆打行為所致云云,亦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由證人陳淑貞、楊彩雲上開證述相互勾稽,參佐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擷圖、陳淑貞之病歷、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暨被告自承之事實,被告確有進入倉庫拉扯陳淑貞之頭髮並毆打其頭部及肩膀,短暫離開後,又再度從倉庫後門入內抓扯陳淑貞之頭髮並毆打其頭部等傷害行為,致陳淑貞受有前述傷害,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打中陳淑貞之頭部,且陳淑貞之傷勢並非遭其毆打所致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翁德宏 (音譯)到庭作證,欲證明其與陳淑貞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之經過(本院卷第428頁),惟被告本案毆打陳淑貞成傷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又被告業已表示該名證人案發當天並不在場(本院卷第425頁),其欲證明之事實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應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先後2次進入倉庫傷害陳淑貞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陳淑貞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15號、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完畢而有所警惕,仍故意再犯本案傷害犯行,足見其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陳淑貞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入監服刑完畢,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仍不知己錯,再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雖承認有出手拉扯頭髮及毆打肩膀之行為,惟仍否認其有毆打頭部並致陳淑貞成傷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屢稱:我不是無緣無故打陳淑貞,她把我害的這麼悽慘,難道我不能打她嗎,我只有輕輕打,哪會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1、427至428頁),顯見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法治觀念明顯不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陳淑貞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迄未與陳淑貞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現無業、仰賴二哥資助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述傷害行為亦導致告訴人陳淑貞受有雙手挫瘀傷之傷害,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陳淑貞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我的頭,我的手會受傷是因為我用手保護我頭部等語(偵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打我的頭,我用雙手保護我的頭部,那時候去新營醫院急診時,沒有請醫生看手的部分,因為那時重點就是覺得頭不舒服、想吐、很暈,後來隔了5天,覺得手不舒服,覺得手指韌帶好像有問題,不能彎曲,才去大新醫院看診等語(本院卷第417、419至420頁),並於偵查中提出大新醫院109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手部傷勢照片為證(偵卷第53頁、第55至59頁)。而查,依上開大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陳淑貞於109年4月20日、23日前往大新醫院就醫,固經醫師診斷受有「雙手挫瘀傷」之傷害(偵卷第53頁),惟其就診日期距離其本案遭被告毆打之日期即109年4月15日,已間隔5日以上;又陳淑貞於109年4月15日案發當日前往新營醫院急診,經醫生診治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頭部及左肩之傷勢如上述,並未包含「雙手挫瘀傷」此部分之傷勢,而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關於陳淑貞案發當日急診時,其雙手有無挫瘀傷之傷勢情形,該院函覆略以:根據當日病歷紀錄,陳淑貞係遭人打傷左肩及頭部,依病歷照片左肩及頭部有外傷紅腫,其餘部位並無提及外傷等語,有該院110年7月9日新營醫行字第1100053131號函暨所附陳淑貞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陳淑貞頭部及左肩之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5至213頁),觀諸上開傷勢照片亦僅可見陳淑貞之頭部及左肩紅腫,而未見其手部受傷之情形,再陳淑貞於偵查中亦表示:我庭呈手部傷勢照片是事情發生過後幾天拍的,不是當天拍的等語(偵卷第49頁),則陳淑貞於事隔5日後之109年4月20日、23日就診而診斷出受有雙手挫瘀傷之傷害,無法排除係其他因素所致之可能,是否確為被告109年4月15日之毆打行為所造成,尚屬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上述傷害行為造成陳淑貞此部分傷勢,惟此部分若為有罪認定,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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