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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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向 許麗卿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所載「
適許麗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榮華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為「適許麗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榮華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地面畫設有『停』字標線,應依照該標線指示停車再開,逕自貿然前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政洲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0日準備程
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政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
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許麗卿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按期履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亦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物流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吳政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許麗卿以前述方式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之調解條件,命其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 官曾 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吳政洲應給付許麗卿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中12萬元應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給付;餘款8萬元,自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許麗卿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完整帳戶資料詳卷)。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2號被告吳政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洲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三路4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榮華三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地面畫設有「停」字標線,並依照該標線指示停車再開,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該標線指示即貿然闖越路口,適許麗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榮華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吳政洲見狀不及閃避而與許麗卿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許麗卿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臉擦傷、左眼瞼外側撕裂傷、左臉頰鈍挫傷、左側肩膀擦傷與鈍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輕微腦震盪震後群、左側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嗣吳政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政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違反標線,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許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反標線,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現場、車損照片共7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明被告未依停車再開標線指示行駛,而涉有過失之事實。4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政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調查,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 官黃 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