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淵選任辯護人張耕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書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騎乘其母 陳美麗 (起訴書誤載為 陳麗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真玄宮廟(下稱真玄宮廟)前,見該宮廟開放中,得自由進出,即佯以參拜名義進入,趁管理宮廟之 陳月霞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宮廟內供奉於神像上之綴有葫蘆墜子之金項鍊(下稱金葫蘆項鍊)1條【重量約
6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金牌2面(重量、價值皆不詳)得手;㈡復另行起意,先於102年9月
8日下午2時許,駕駛陳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立欣蘭園,向蘭園負責人 李大鵬 之子 李翌廷 佯以購買蘭花名義進入蘭園勘查場地,再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至立欣蘭園,趁位在蘭園內供作李大鵬住宅使用之鐵皮屋紗窗門未上鎖且無人注意之際,推開紗窗門侵入室內,並徒手竊取供奉在神像上之金牌2面(重量共約1兩,價值約2萬元)得手。嗣經陳月霞、李大鵬發覺遭竊而分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真玄宮廟外與立欣蘭園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霞、李大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8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真玄宮廟乃陳月霞之夫開設,位在陳月霞住家之1樓,於陳月霞家中有人在1樓時,可開放供由信眾自由進出參拜,而101年11月28日當日係由陳月霞打開宮廟大門並坐在廟門口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背面、73、75頁),堪認陳月霞於案發當日既將宮門開放供信眾參拜並坐鎮門口,對宮廟內之財物即有事實上管理支配力,揆之前揭說明,自得合法提出告訴。辯護人辯以陳月霞非告訴權人,其夫亦未提出告訴云云,顯有誤會。況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屬告訴乃論,猶不因陳月霞是否具告訴權而影響本件訴追,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書淵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霞、李大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⒈告訴人陳月霞於102年10月3日警詢、103年3月6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至24、104至107頁),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細繹其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就失竊金牌與金葫蘆項鍊之重量及價錢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尚有歧異(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74頁背面,內容詳後貳、二、㈠、⒉、⑵、①所述)。衡諸告訴人陳月霞經警詢及案發經過,即自行陳述歷歷,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亦甚為詳盡,警復未加誘導或有何違法取證情事,則依告訴人陳月霞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觀之,可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又告訴人陳月霞前揭警詢證詞既與其審判中所言不謀,自無從再由其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且亦無從以卷存其他證據代替,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陳月霞於警詢時所證失竊金牌及金葫蘆項鍊之重量、價值部分,應認有證據能力。⒉告訴人李大鵬於102年9月9日、102年10月1日警詢、10
3年3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後(見偵查卷第34至38、105至106頁),亦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觀之其歷次證述之證詞,就案發當日係何人聽聞聲響與入內查看有無物品遭竊;失竊金牌之重量、價值;竊賊所戴帽子之型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雖與本院審理時所證略有出入(見偵查卷第35、37、105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7、78頁背面、79頁,內容詳後貳、二、㈡、⒉、⑶之②、⑷至⑸所載)。參酌告訴人李大鵬經警與檢察事務官詢及案發經過,皆能本於自由意志陳述,各該次筆錄之記載亦尚稱詳盡,警與檢察事務官復未加誘導或有何違法取證情事,則依告訴人李大鵬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觀之,可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又告訴人李大鵬前揭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既與其審判中所言不謀,自無從再由其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且亦無從以卷存其他證據代替,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李大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上開情節,亦應認具證據能力。
⒊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乃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亦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李大鵬於警詢時未經被告詰問,其證言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揆之前揭說明,辯護人以此為由爭執告訴人李大鵬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於法自屬無據,要非可採。況告訴人李大鵬復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已賦與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則告訴人李大鵬於警詢時所證前詞,非唯具證據能力,且屬已於審判中完足合法調查,至為灼然。
⒋至告訴人陳月霞、李大鵬其餘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詞,因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證言當無證據能力。然辯護人既援引告訴人陳月霞、李大鵬歷次陳述,彈劾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之可信性,故本院引述告訴人陳月霞、李大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此部分之證言,僅係供作說明彈劾其等證詞憑信性不可採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載二、㈠所述部分以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就起訴書已載述之證據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所有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皆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並進入真玄宮廟,亦於102年
9月9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立欣蘭園,並推開蘭園內鐵皮屋紗窗門及一腳踏入該鐵皮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事實一、㈠部分,監視器拍攝到伊手持之物為以紅色袋子裝著的HTC手機。事實一、㈡部分,伊於102年9月9日探頭及一腳踏入上開鐵皮屋,呼喊「老闆」,但無人回應,就出來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所指竊案發生於000年間,惟陳月霞係於102年10月
3日始至警局做筆錄,且被告前往真玄宮廟當日,尚有一位煮飯太太在場,倘陳月霞於被告離去後旋發現物品遺失,應立即呼喊該煮飯之人將被告緝拿,故是否確有陳月霞指訴之犯罪事實,及該情是否為被告前往祭拜當天發生,仍有疑義。另真玄宮廟為公共場合,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立欣蘭園為販賣蘭花之處所,一般人亦可進出,該址復非被害人居住處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曾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騎乘其母陳美麗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真玄宮廟參拜,並向陳月霞詢問祭拜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偵查卷第11、149至150頁,本院卷第39、83頁),核與告訴人陳月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72頁背面),並有真玄宮廟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27頁)、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26、28頁)、真玄宮廟現場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3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
⒉次:
⑴告訴人陳月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坐在宮廟門
口,看到被告進入宮廟,當時被告穿雨衣,戴一頂帽子,被告有問伊是否在辦事;被告好像待沒幾分鐘就出去了,因為大部分信徒伊都認識,被告是伊不認識的人,故被告出去後,伊想說進去看一下,結果掛在神明上面之金葫蘆項鍊1條及金牌2面就不見了;上開物品係分別掛在3尊神像上,最靠近中間的神像約1呎3高,另外兩尊約8吋8高,均放在桌子上,且側放在香爐旁,未被香爐擋到;金牌有用紅色的紙固定,宮廟外面有一台監視器,被告出去的時候有拿著兩面金牌在那邊亮;在被告進入宮廟前,伊還有看到神明身上掛著金葫蘆項鍊和金牌,被告離開後就不見了;當天下午2、3時許,除被告外,無其他人去廟裡拜拜,且於被告進入宮廟期間,亦無其他信徒在裡面。伊於案發當天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下稱社子派出所)報案,是過了很久找到人後,才叫伊去作筆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3、74至75頁),並有其當庭繪製之宮廟位置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衡諸告訴人陳月霞所述墜掛失竊金葫蘆項鍊、金牌之神像位置、高度,確係在常人伸手可立即碰觸並拿下其上金飾之處,並無與事理未合之情。而參核真玄宮廟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10
1年11月28日下午3時17分許自真玄宮廟離去時,手中持有一紅色長方形物品,有前載翻拍照片2張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可知被告手持物品之顏色,適亦與告訴人陳月霞所陳用以固定金牌之紙張顏色相同;再稽之證人即調閱真玄宮廟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社子派出所員警 王柏鈞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接獲同事通知伊警勤區內之民宅即真玄宮廟發生竊盜,故約於101年11月28日過2天,主動至現場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伊至現場時,陳月霞告知伊案發當天有1男子騎機車穿雨衣進到廟內,拜完拜就離開了,沒多久後就發現神像上有1個金葫蘆和1個像金扇子一樣的金牌遺失。當時伊翻拍宮廟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看到一位男士穿雨衣戴安全帽,且當時警局該地段的CCTV已經建置好了,所以就去調閱
153弄無尾巷的監視器畫面,並以宮廟監視器畫面中看到的身形及穿著去找人,於是鎖定該台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頁背面至139頁),足認告訴人陳月霞確於101年11月28日案發後,旋向社子派出所報案表示遭竊,於警數日後到場保全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時,亦能明確向警描述案發經過及失竊物品,所 陳復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內容大致相合無疑,則果若並無竊案發生,告訴人陳月霞豈有立即向警報案反應且指訴歷歷之理,由此益見告訴人陳月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失竊經過,應屬非虛。又考以告訴人陳月霞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故意設詞誣攀之可能,況其於本院審理作證前復已簽具證人結文,並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猶無必要虛杜情節誣指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堪認其前開證言確為信實可採。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陳月霞就失竊金牌之重量及
價錢,偵查中所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不符;又其係於102年10月3日始至警局做筆錄,則是否確有相關物品失竊、內容為何、被告是否為行為人,均有疑義云云。惟:
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如其基本事實之供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為證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月霞於104年1月14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為證時,就失竊金葫蘆項鍊之價值,與金牌之重量、樣式、形狀及價值,固表示不復記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竊物皆係由信徒贈送給神明,信徒未提供金飾之重量、價值等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74頁背面),與其於102年10月3日警詢時證述:1個金葫蘆項鍊約
6錢重,價值約2萬5,000元,金葫蘆係伊請金飾店特別打造的,2面金牌各約1錢重,價值約1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雖亦稍有出入。惟告訴人陳月霞就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確有進入真玄宮廟,且於被告離開後,神像上之金葫蘆項鍊1條及金牌2面旋告失竊之主要情節,自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乃至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始終一致(見偵查卷第23、104至105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而告訴人陳月霞於104年1月14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為證時,距案發日已逾2年,離其警詢證述時亦已1年有餘,衡諸常情,被害人就失竊物之外觀、形狀、樣式、顏色、重量、價值乃至來源等細節,於案發之初記憶應較為清晰,然因該物已遭竊致無法時常觀看確認,自易隨時間逝去而逐漸淡忘,且距案發時間越久,記憶當更為模糊甚或易與他事混淆;考之依告訴人陳月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真玄宮廟內有多尊神像,其他神像有部分同掛有金飾;有些神像為信徒請至宮廟,請來時即已掛有金牌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可見真玄宮廟內尚有多尊神像均綴有金飾,且部分神像之金飾乃信眾所贈,遭竊金飾非真玄宮廟內所獨有等情以觀,則告訴人陳月霞因距案發甚久,致於本院審理時已漸淡忘失竊金飾之來源、重量、樣式、形狀及價值等枝微末節事項,甚將之與廟內眾多墜掛神像上之金飾相混而未能詳加區辨,誠屬可理解之事,揆之前揭說明,尚不能僅因其就此等瑣碎細節之陳述前後略微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辯護人前開所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告訴人陳月霞確於101年11月28日案發後旋即報警,並經警
於數日後至現場擷取翻拍宮廟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業據證人王柏鈞詳證如前。且依告訴人陳月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很久以後找到被告後,警察才再找伊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而徵之警係於102年10月2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實施搜索,並就立欣蘭園失竊案對被告為初次警詢,陳月霞則於102年10月3日至社子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筆錄(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10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告訴人陳月霞10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至5、22頁),猶見告訴人陳月霞係因警遲未能查悉行竊者人別,方俟被告於102年10月3日因另案到案,經警通知後前往製作筆錄,非於斯時始突為虛捏情節誣指。辯護人所辯上情,容無可取。
⑶是以,真玄宮廟於案發當日雖為信眾可自由進出之處,惟被
告進入宮廟前,宮廟內供奉於神像上之金葫蘆項鍊1條、金牌2面仍尚存在,於被告步出宮廟後,上開物品隨即失竊,且於案發當日2、3時許,別無其他信眾前來,在被告滯留宮廟期間,猶無其他信眾入內參拜,則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確有至真玄宮廟徒手竊取前揭金葫蘆項鍊1條、金牌2面之事實,亦堪認定。辯護人辯稱:真玄宮廟為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處,不能認定被告犯罪云云,並非可採。
⑷至證人王柏鈞所證告訴人陳月霞告知遭竊金牌之數量乙事,
雖與告訴人陳月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略有不謀。惟徵之告訴人陳月霞係於王柏鈞至現場保全證據時順勢提及上情,按諸社會常態,其注意力當未如經警正式詢問且製作筆錄時集中,則其或因一時口誤,致未正確傳達失竊金牌之數量,並非常情所無,自不能徒憑此一細瑣事項之出入,遽認告訴人陳月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無可信。又證人王柏鈞並未親見竊案發生,僅係聽聞告訴人陳月霞轉述,則就失竊金牌數量為何,當仍以親身經歷竊案之告訴人陳月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較為可取,附此敘明。
⒊關於失竊金葫蘆項鍊及金牌之重量、價值等細節特徵:參核
告訴人陳月霞於警詢時,既稱金葫蘆乃其委請工匠特別製作,則其證述該項鍊約6錢重,價值約2萬5,000元乙節,自有相當之合理根據;酌以其於警詢證述時,因距案發日較近,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記憶當較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為清晰,堪認其於警詢時此部分之證言,較為可信,則前開金葫蘆項鍊重約6錢,價值約2萬5,000元之事實,可以認定。又衡諸告訴人陳月霞於警詢時,未曾明確表示金牌之來源、其為何能確知遺失金牌之重量及價值等相關事項,致難判別其警詢所稱失竊金牌各約1錢重,價值約1萬元乙事,究有無合理依據,而為足取,抑或應以其審判中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基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遭竊金牌2面之重量、價值係屬不詳。
⒋被告固辯稱:監視器拍攝到伊手持之物,為以紅色袋子裝著
的HTC牌手機云云。辯護人另辯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物未顯現金色光澤,且一般坊間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皆為三角形或扇形,邊緣呈不規則狀,亦與照片所示物之形狀不同,與告訴人陳月霞於偵查中陳稱:該名陌生人手中拿了金金之物品,該物品黏著的紅紙係黏在金牌上之紙等語不符云云。然: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謂:(問:手機搭配之門號?)是登
記在伊太太 吳嘉慧 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的樣子,詳細門號有點忘記了,係用到沒有繳費;手機有一次在基隆廟口的時候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嗣竟改稱:伊紅色皮套之手機有使用兩個門號,一個是0000000000號,另一個是0000000000號。伊申請手機原本是用0000000000這個號碼去申請的,後來因沒有繳電話費,伊太太才又申請,卡片再裝進去這支手機,用同支手機換成0000000000這個號碼使用;手機好像是去基隆中正路上燦坤、義一路旁邊之阿羅哈飯店時忘記拿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147頁),可知被告就該手機究係搭配何一門號使用、係在何處遺失等項,前後供詞顯有不合。參以經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結果,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早於案發前之101年10月29日即遭停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則業於96年12月13日已經申辦,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
116頁),足見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洵無可能仍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HTC牌手機,亦非在該電話號碼遭停用後,始另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被告所辯前詞,均與客觀事證不符。再佐之被告雖供稱:(問:前僅提及你手機搭配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何這次又會記得還有搭配另一門號?)不是搭配,是伊將0931這個門號拿來用,手機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去申請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然細繹上揭「手機搭配之門號」乙問,洵無隻字提及手機申辦過程,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此一問題之意涵亦係指涉「手機使用何一門號通話」,客觀上容無引人合理誤解之餘地;乃被告經質以前後供述不符之原因後,竟突執上詞企圖強為解釋區別「搭配」與「使用」之意,殊與常情有違,由此益徵被告應係見聞通信使用者資料內容與己先前供述不符後,方詎為翻異前詞,所述顯皆不可信。是被告辯以監視器到伊手持之物為手機云云,當屬臨訟狡飾之詞,無可採取。
⑵審視真玄宮廟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
27頁),雖未觀見照片所示被告手持之物顯現金色光澤,或呈現邊緣不規則形。然翻拍照片中呈現之物之色澤、形狀為何,係受限於監視器架設角度、監視器本身解析度及畫面色彩、被告拿持該物之角度、甚或翻拍者翻拍時採取之角度等項,不能徒以該翻拍照片未能攝得該物顯現金色光澤或呈現邊緣不規則形,遽謂被告手持之物即非後附紅紙固定之金牌;考以依告訴人陳月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失竊金牌既附連紅紙固定,且被告乃趁告訴人陳月霞不備之際,迅速自神像上取下金牌後離去,衡情當無餘裕妥為拆卸紅紙,則監視器縱因拍攝角度之故,僅攝得金牌後附之紅紙,而未能清晰顯現金牌本身之金屬光澤及外觀形狀,亦無與事理不符之情,更不足執此遽謂告訴人陳月霞所證不實。又告訴人陳月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伊當日看監視器,看到該男手上拿了金金的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04至105頁)。然本院並未引據告訴人陳月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且上開證言乃告訴人陳月霞描述觀看監視器畫面後感知之內容,縱與前開翻拍照片客觀上呈現之結果略有不謀,不過僅屬其個人對顏色判別之主觀認知與常人不同,且要無礙於其就本案犯罪過程之主要情節,自始至終均為一致證述乙節之認定,則告訴人陳月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上開證詞即令非可憑取,仍無從認其全部證言皆不足採。辯護人前開辯詞,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又辯以:倘伊偷竊,應該會被宮主發現叫回來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往真玄宮廟當日,尚有一位煮飯太太在場,倘陳月霞於被告離去後旋發現物品遺失,應立即呼喊該煮飯之人將被告緝拿,故是否確有陳月霞指訴之犯罪事實,及該情是否為被告前往祭拜當天發生,仍有疑義云云。惟依告訴人陳月霞前揭證述之情節,其原坐在宮廟門口,係見被告步出宮廟後,始入內察看,而衡諸常理,被告既係趁隙行竊,為免犯行曝光,得手後自當儘速騎乘機車逃逸,殊無緩慢步行滯留現場之可能,足見告訴人陳月霞於當日發現遭竊之際,應已不及攔阻被告,則告訴人陳月霞縱未呼喊追躡緝拿被告,實與事理無違,不足執此認其證述有何瑕疵可指,且猶不能以被告未經當場人贓俱獲,倒果為因反推被告並非竊盜行為人。又案發當日是否另有一煮飯太太在場,誠無礙於告訴人陳月霞發現遭竊後,已不及嚇阻被告一事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前詞,皆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02年9月8日下午2時許,曾駕駛陳美麗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立欣蘭園,向蘭園負責人李大鵬之子李翌廷表示要購買蘭花,並進入該蘭園參觀;又於102年9月9日下午
1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立欣蘭園,將車停放在立欣蘭園門口外,並推開蘭園內鐵皮屋紗窗門後,一腳踏入該鐵皮屋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偵查卷第150至151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0、40之1背面至4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大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及證人即李大鵬之子李翌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相合(見偵查卷第41、105至
106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立欣蘭園現場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4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49頁)、遠傳資料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80至81、85、8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
⒉次:
⑴告訴人李大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臺北市○○區○○○路
○段○○○號係種蘭花的花園,該址內有間鐵皮屋為伊之住家,平常沒有開放,有玻璃門及紗窗門,但不會鎖,洽公處則是在主建物旁邊以鐵皮搭蓋起來的辦公室(下稱辦公室)。
102年9月9日下午13時55分許,伊太太在辦公室做事情,聽到「喀」一聲,伊太太馬上進去鐵皮屋看,發現以紅繩掛在神像上的2面金牌不見了,伊太太有看到小偷之背影,便大喊有小偷,伊當時人在辦公室後方相當於2樓處的鴿舍,即從鴿舍衝出來,看到小偷之背影,亦看到小偷坐上停在立欣蘭園門口外之銀灰色休旅車後把車開走,伊馬上騎機車去追;伊有看到小偷的側面和體型,因為小偷要上車時有看到側面,可以確定就是在場被告,他當時皮膚較黑,有戴一頂棒球帽;伊記得小偷開車過的時候,有一台公車跟在他後面過去。神像高1呎2,放在高約100至120公分之神桌上,距離鐵皮屋門口不用5秒鐘距離。因為之前金子有失竊過,但沒有報警,所以這次特別敏感,才馬上去查看神像上的金牌在不在;伊於案發當日早上8點多有跟神明上香,上香時都會注意金子在不在,在發現有人進屋內竊盜前,還有看到神像上掛有金子,是小偷走了以後才不見的;當天業務跟客人都是從後面來找伊,沒有進入放神像之鐵皮屋,要洽公亦不會進入該處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於102年
9月9日警詢時亦證以:該名竊嫌頭戴白色鴨舌帽,遭竊之金牌2面總重約1兩,現值約2萬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5頁)。可知告訴人李大鵬就如何發現神像上之金牌2面遭竊、續而追躡戴帽之竊賊、目睹該竊賊並坐上停放在蘭園門外之銀灰色休旅車駕車逃逸、竊賊車後有一輛公車尾隨等歷程及相關周遭景物,所證甚為詳明;酌以被告自承:伊於案發當時,有推開蘭園內鐵皮屋之紗窗門並一腳踏入該鐵皮屋,該鐵皮屋即是告訴人李大鵬所指放有神明之鐵皮建築物等語(見偵查卷第151頁,本院卷第40、84頁),衡諸被告於進入鐵皮屋時既已碰觸紗窗門,應會發出聲響,而核告訴人李大鵬所述墜掛失竊金牌之神像位置、高度,乃在入室後可速達並伸手扯下其上金飾後立即逃離之處,則自告訴人李大鵬之妻聞聲而從鐵皮屋旁之辦公室前往鐵皮屋查看期間,被告當有餘裕入室完成竊行,並適為告訴人李大鵬之妻撞見其離去鐵皮屋之行蹤,亦無與事理未合之情。
⑵參以證人李翌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2年9
月8日下午2時許,伊看到一部銀灰色休旅車停放在公司對面,當時伊正在公司門外洗鞋子,看到被告站在紗窗前並走進來,伊問他要做什麼,被告即神情慌張地表示要訂蘭花,要伊帶他去看花,被告看完花後稱要回車上拿相機來拍照,之後沒有再回來。隔天伊公司內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2面遭竊,經伊父親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供伊等指認,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即係案發前一天伊所看到之可疑車輛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41、106至107頁)。參以證人李翌廷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當無虛杜情節誣指被告之必要,且其既在蘭園協助介紹花卉,應能獲悉立欣蘭園於被告造訪之翌日,是否有物失竊乙事,足見於被告第一次前往立欣蘭園之翌日即102年9月9日,立欣蘭園鐵皮屋內神像上之金牌2面確有失竊情形,核與告訴人李大鵬證述遭竊一節相符;且考之告訴人李大鵬於102年9月9日發現遭竊後,旋於同日報案並至警局製作筆錄,則倘確無竊案發生,告訴人李大鵬焉有立即報警反應之可能。再徵諸被告於102年9月9日下午13時55分許駕車至立欣蘭園時,其停放車輛之位置,恰與告訴人李大鵬所指竊賊停車位置相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84頁),且經告訴人李大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乃銀色廂式小客車,亦有前載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49頁)在卷為佐,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立欣蘭園之時間、所駕車輛外觀形式暨停放位置,皆與證人李大鵬指訴發現竊案時間、竊賊使用之車輛外觀形式及停放位置相合。凡此在在足佐告訴人李大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失竊經過,應屬非虛。復酌之告訴人李大鵬與被告並無親誼怨隙,於本院審理時猶已到庭具結作證,更無故為虛詞攀誣,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之可能,堪認其前揭證詞自屬信而有徵,可以採取。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李大鵬於偵查中,先稱親眼
目擊被告行竊5分鐘,且公司內無人在場等語,後改稱看到被告背影後才追出去等語,或稱係其太太聽見紗窗門關上之聲音,其才去查看有無遭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是其太太發現被告行竊之背影後,其才追出去等語,就遭竊當日公司內部有無他人在場、何人發現被告等節,於偵查、審理時證詞前後不一。又告訴人李大鵬於偵查中曾陳述無法指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稱有看到被告側臉等語,亦有矛盾。另告訴人李大鵬於偵查中曾稱親眼目擊被告行竊5分鐘左右,何以不阻止被告。故告訴人李大鵬之證述顯不可採云云。
然:
①告訴人李大鵬於102年9月9日警詢時,係證稱:伊於102
年9月9日13時55分許,發現公司大門有一名陌生男子走出來,很快地跑往公司門口,直接上了停在門口之銀灰色休旅車逃逸,行竊時公司內無人在場,(問:竊嫌實行時間約多久?)大約5分鐘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於102年10月
1日警詢時則陳以:伊於案發時段發現竊嫌從伊公司內衝出,隨即坐上停放於門口之銀灰色自小客車離去。(問:你當時因何故目擊到竊嫌行竊後離去並駕車離開?)伊當時人正好在公司樓上,有聽到門關起來「喀」的聲音,下來察看所以正好目擊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顯見依告訴人李大鵬之語意,其自始即表明僅目睹被告行竊後之逃逸過程,且被告至鐵皮屋內行竊時,該處無人在場等情,洵無「在場觀見被告行竊」之旨,彰彰明甚。至告訴人李大鵬於警詢時經詢以「竊嫌實行時間約多久」,雖答稱:大約5分鐘云云(見偵查卷第35頁),惟告訴人李大鵬既已明確證述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行竊過程,可認其上開所證,應係主觀推測之詞,雖無可採,惟非得執此曲意解讀,遽謂告訴人李大鵬係指曾在場目睹被告行竊5分鐘之久。是辯護人辯以:李大鵬於偵查中曾證稱親眼目擊被告行竊5分鐘云云,顯有誤會,亦無可取。
②觀之告訴人李大鵬於102年10月1日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有
聽到門關起來「喀」的聲音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以:伊太太聽見紗窗門關上的聲音,伊趕緊查看有無物品遭竊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太太聽到「喀」一聲,便馬上出去看,看到被告從伊家衝出來,伊太太進屋內看發現金子不見了,大喊有小偷,伊即衝出來,看到小偷坐上車後把車開走,伊立刻騎機車追出去;警詢時伊是說伊太太聽到聲音「喀」一聲,她就跑進去裡面看到金牌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77頁背面、79頁),固可知告訴人李大鵬就當日係何人聽聞聲響與入內查看有無物品遭竊等瑣細情節,前後證述略有出入。然告訴人李大鵬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下樓後,發現被告正自蘭園內跑向停放在蘭園門口之銀灰色休旅車且欲開車離去,其即騎乘機車追出之主要經過,自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乃至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互核迭屬相符(見偵查卷第35、37、105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79頁)。而衡諸告訴人李大鵬突遭逢他人侵入住家行竊,並須速追躡攔阻竊嫌,斯時案發前後歷程短暫急迫,難免一時未能清楚交待細節;況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推開蘭園內鐵皮屋之紗窗門並一腳踏入該鐵皮屋一事,既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迭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151頁,本院卷第40、84頁),則初始究係告訴人李大鵬或其妻聽聞門聲發覺有異前往查看,要無礙被告斯時確有入內後離去之事實,猶不能以此枝微末節稍有歧異,逕謂告訴人李大鵬之證詞全非可採。是辯護人指摘告訴人李大鵬此部分證詞前後不一云云,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依告訴人李大鵬於102年10月1日警詢時證述:伊沒有看清
楚該名犯嫌的臉,所以無法指認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足見告訴人李大鵬非謂其未曾觀得被告面容,僅表示未看清楚;而衡之告訴人李大鵬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伊有看到小偷的背影,也有看到側面與體型,因為小偷要上車時,有看到側面,可以確定是在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告訴人李大鵬係在被告轉身上車時目睹被告側面,和被告間自尚有一段距離,非如面對面近距離直視般得清楚詳悉,則核其警詢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實無扞格之處。又徵以被告於102年10月1日時尚未到案,按諸一般偵查實務,警於是日當僅能提供嫌疑人臉部之正面照片予告訴人李大鵬指認,則告訴人李大鵬或因未能自該等照片推想側面之形貌,為期慎重,方表示無法指認,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證時,因得親眼觀察被告之側面、體型,而能與其記憶中之竊賊外觀比對,故肯定表示可以確定其人為被告,誠與常情無悖。據此,堪認告訴人李大鵬前揭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並無矛盾之情。辯護人執此置辯,無可憑取。
⑷又考酌告訴人李大鵬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到庭具結作證並接
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所證案發經過亦較為完整、詳盡且前後連貫,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其太太聽聞聲響、進入鐵皮屋查看後發現金牌遭竊後,始驚呼有小偷,告訴人李大鵬因而衝出緝賊乙情較為可採。另就前開聲響究係開門或關門聲,衡之本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步出鐵皮屋時,有再關閉紗窗門,且告訴人李大鵬亦證稱:其與其妻皆僅目擊被告離去之過程等語,可認告訴人李大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該聲響為關門聲一情,應屬推測之詞,附此敘明。
⑸至告訴人李大鵬就被告當日穿戴之帽子樣式為鴨舌帽或棒球
帽,於102年9月9日警詢與本院審理中所證雖略有出入(見偵查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77頁);就失竊金牌之重量、價值,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惟告訴人李大鵬係於102年9月9日案發當日即至警局製作筆錄,斯時就被告穿戴衣物之型式、被竊物品價值等瑣碎細節,記憶應較清晰深刻;而其於104年1月14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為證時,因已距案發1年有餘,衡情自易淡忘此等枝節。是以,應認告訴人李大鵬於警詢時所證上情較為可取,且不能以告訴人李大鵬就上開瑣細事項證述略有不一,即認其證言全部不可採信。
⑹綜上,被告於102年9月9日下午13時55分許,確有趁位在
蘭園內供作李大鵬住宅使用之鐵皮屋紗窗門未上鎖且無人注意之際,推開紗窗門侵入室內,並徒手竊取供奉在神像上之金牌2面(重量共約1兩,價值約2萬元)得手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伊於102年9月9日探頭及一腳踏入告訴人李
大鵬所稱放置神像之鐵皮屋,呼喊「老闆」,但無人回應,就出來了,因伊車子停在蘭園門口的路邊,該處僅有2線道,有公車在按喇叭,伊即趕快跑出去移車,當時亦未聽到後面有人叫 伊云云 。惟觀諸卷附之立欣蘭園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48頁),並參酌告訴人李大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掛有立欣蘭園招牌下面的鐵皮建築物,係伊等住的地方,金牌遭竊之神像放於該處;旁邊則為以鐵皮搭蓋起來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立欣蘭園全區係以圍籬圈圍,園內前為空地,內設有一鐵皮屋供作告訴人李大鵬住宅使用,;在緊鄰該鐵皮屋右側,另有以鐵皮搭建一面積較小、並有獨立出入口之辦公室,且自立欣蘭園圍籬處之大門正面即可明見此情。而依被告供承:伊於102年9月8日有至立欣蘭園向李翌廷表示要購買蘭花,並進入蘭園參觀,伊還有照下要買的蘭花;102年9月9日伊移車後,沒有再進去蘭園云云(見偵查卷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既已連續2日特意駕車前往立欣蘭園,果其目的確在購花,縱見放置神像之鐵皮屋屋內無人回應,亦當再至右側之辦公室詢問確認,豈有僅因移車問題,即逕行離去之理。被告上開所辯,容與常情不符。 又佐之 被告於102年10月2日,經警明確提示立欣蘭園照片並詢問有無去過該蘭園行竊時,乃供稱:伊沒有去過立欣蘭園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然其嗣即迭坦認曾於102年9月8日、同年月9日2次駕車前往立欣蘭園,並能具體詳細描述該2次進入蘭園時之狀況(見偵查卷第150至151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84頁),顯見被告就其確曾造訪立欣蘭園一節,要無記憶不明之可能,由此益徵其於初次警詢時,應係因畏罪而否認曾前往立欣蘭園。是被告上開辯詞,當屬飾卸之詞,並非可採。
⒋辯護人固又辯以:立欣蘭園為販賣蘭花之處所,一般人可進
出,該址復非被害人居住處云云。查立欣蘭園外圍圍籬處之鐵製伸縮門平日白天雖均會開放供人車自由進出,惟園內鐵皮屋即被告進入行竊之處為告訴人李大鵬之住宅,蘭園辦公室係位在鐵皮屋右側,業務及客戶亦不會進入上開鐵皮屋洽公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大鵬詳證如前,並有上載現場照片存卷可據,足認立欣蘭園雖為販賣蘭花處所,惟其內鐵皮屋確係作告訴人李大鵬住居生活使用,並非供一般人任意出入之辦公場合。辯護人執前詞空言以辯,殊無可取。
㈢辯護人雖復辯稱:本件除告訴人陳月霞、李大鵬之指訴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然按告訴人之指訴,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依告訴人陳月霞、李大鵬之指訴外,確各有證人王柏鈞之證言及真玄宮廟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李翌廷之證詞、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等陳述之真實性,業悉述如前。辯護人仍以上詞置辯,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
生活作息之場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至立欣蘭園行竊時侵入之鐵皮屋,乃告訴人李大鵬住居生活之處,業如前述,自屬住宅。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雖未於犯罪事實欄中書明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敘及之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乃各於不同時、地,以獨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罪
,除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並妨害居住安寧,其加重處罰之規定,旨在保護居住之安全。亦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違反支配者或管理者之意思,由外部擅行進入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真玄宮廟固位在告訴人陳月霞住家之1樓,惟告訴人陳月霞於案發當時,業將宮廟開放供由信眾進出參拜,且墜掛遭竊金飾之神像,亦位在宮廟1樓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月霞於本院審理時詳證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則真玄宮廟斯時既對外開放,核屬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之場所,即無所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而告訴人陳月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金牌係用紅絲線掛在神像上,被告好像是用剪的把金牌拿下來,因為神明身上有殘留斷掉的紅線,紅線的接口部分是很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然告訴人陳月霞既未當場目擊被告行竊,所述被告係以剪切斷繫掛金牌之紅線云云,已屬主觀推測之詞;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用以繫掛金牌之紅線通常甚細,倘常人用力徒手扯下金牌,紅線之斷面亦非無可能因受金牌切割,致甚平整;況上開紅線既未扣案,客觀上猶無從由斷面之狀態研判是否係以利器裁剪,是自不能遽認被告係持器具行竊,遑論該器具客觀上是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故屬兇器,亦非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另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徒手推開告訴人李大鵬住處未上鎖之紗窗門方式侵入,並未毀損、攀爬門扇而越入,難謂被告有何「毀損」或「踰越」或「超越」門扇之情事,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有間,均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分別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據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3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載3罪後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7號裁定就竊盜部分均予以減刑,暨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與上述本院95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迄99年7月22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一
再行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非輕,所得財物價值亦不斐;佐之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實未見悔意;兼慮及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猶曾以與本案相同手法竊取他人營業場所墜掛在神像上之金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4、1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83號判決(見偵查卷第123至126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及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見偵查卷第127至131頁,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稽,素行不良;並衡之被告為高中肄業,曾任裝潢工、議員及立委助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且其名下除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於103年度並經列為低收入戶,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查卷第72至75頁)、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偵查卷第112頁)存卷為憑,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4頁、102年10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筆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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