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5號抗告人 林紋菱 相對人 江富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7月10日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本案三次的鑑界有存疑,臺中大里地政事務所2次都測相對人那一邊土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也有測相對人那一邊土地,而抗告人申請的鑑界,竟然也只測相對人那一邊土地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判決抗告人(即該案被告)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兩造並無上訴而告確定,該案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全卷查閱明確,可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全部由抗告人負擔。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3,075元(含內含相對人所支出之裁判費1,770元、謄本費80元、地政鑑測規費4,225元、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費2萬7,0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表示質疑測量問題云云,並非得因此不負擔訴訟費用之合法事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曹宗鼎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