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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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聲請人 王耀鴻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105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再者,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必須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裁定再審之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三、緣聲請人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其前於民國101年6月6日夜間20時49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為新竹市警察局員警查獲,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當場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聲請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6月21日前,嗣經移送於相對人且經調查後仍認聲請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情事(下稱第1次酒駕),遂以101年6月7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該裁決書並於101年6月7日由聲請人親自到站簽收送達。相對人並自101年6月7日至102年6月6日執行吊扣聲請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嗣聲請人復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發生後5年內,但已非前揭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間,再於102年11月25日晚間20時24分許,又酒後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誤植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聲請人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0.72MG/L,員警遂開立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定聲請人有酒後駕車經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72MG/L之違規情事,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2月10日前。聲請人並因此於103年6月1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簡易庭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嗣經相對人查證後認聲請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以103年8月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9萬元,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103年8月1日由聲請人親自到站簽收送達。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新竹地院103年度交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判決(下稱第1次再審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主張第1次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年4月29日105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主張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按聲請人之書狀誤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年8月26日105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第3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主張第3次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12月27日105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第4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第4次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對於第4次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略以:㈠相對人依交通部102年7月1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釋意旨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後之「5年」規定,可因聲請人於修法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即將聲請人第1次酒駕重新賦予評價,而予以裁處聲請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等處罰,即嚴重違反憲法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影響聲請人對於修法前該等規定法律效果之信賴,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故上開交通部函釋屬違憲之解釋。㈡系爭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之「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之全部法律事實,其中一部分(即第1次酒駕)係在修正前發生,另一部分在修正後發生。亦即,並未在修正前之「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是一部分實現,持續到修正後法律施行才完全具體實現,這根本非法規溯及既往適用,而係向後施行,卻因為行為人無法預見,與不能控制部分已發生在修正前法規之事實,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遭到再次評價且不利益之效果,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但非溯及既往,從而學理上有以「不真正溯及既往」形容。是原確定判決以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來套用本案,認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係對於此處並非法律不溯及既往之誤會。㈢原確定判決另謂「且立法者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固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惟同有忽略系爭規定屬侵害行政領域,非涉及給付正義的授益行政領域,立法者擁有較為寬廣的裁量權之案例。㈣道交條例第68條之規定,將造成例如僅領有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應不執行,亦無從執行吊(扣)銷機車駕照處分,而此種行為已依無照駕駛之違規處罰,惟監理機關卻仍吊(扣)銷其機車駕照,反之亦然。惟如此做法不僅明顯有違「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如騎乘機車違規,即無從執行或吊扣(銷)駕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者,無照駕駛機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銷)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照。兩者皆為「無照駕駛」,執行結果卻有天壤之別,差別待遇之理由亦無從得知,顯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且處以吊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不論罰鍰數額一律處吊銷各級車類駕照之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㈤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顯已違反憲法上「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工作權、生存權保障」及「平等原則」,顯有錯誤,前第4次再審確定判決及裁定均未予詳查,當然亦有違誤等語。
五、經查,第4次再審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如欲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第4次再審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經核聲請人聲請狀所述之本件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就原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此不服之理由,聲請人亦已於前4次提起或聲請再審時,予以主張及論述,並經前4次再審確定判決及裁定所不採,聲請人於本次聲請再審復以同一主張及理由再予爭執,核未就對於第4次再審確定裁定認定之「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究有如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為具體之指摘,僅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第4次再審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揆諸首揭規定,上開所稱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自無從審究歷次裁判及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