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0號
112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洪明緞選任辯護人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被告 楊宗樺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 律師
李佳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9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係以:緣 楊鴻瑤 與被告楊洪明緞及楊宗樺分別為夫妻、父子。被告楊洪明緞因懷疑丈夫楊鴻瑤與 黃佳雯 有私下男女關係,而對黃佳雯生有不滿。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0時15分許,楊鴻瑤以自己生日為由,用未顯示電話撥打給黃佳雯,邀約至高雄捷運大寮捷運站碰面,楊鴻瑤外出時,為其子即被告楊宗樺發覺,被告楊洪明緞及楊宗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攜帶長棍及鐵棍,被告楊宗樺即帶被告楊洪明緞騎車尾隨於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見楊鴻瑤與黃佳雯在大寮捷運站談話,被告楊洪明緞及楊宗樺分持長棍及鐵棍上前毆打黃佳雯;被告楊宗樺因遭楊鴻瑤及時環抱制止而未遂;被告楊洪明緞則持木條朝黃佳雯揮打,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紅腫、頭暈、右前臂挫擦傷(4*3、3*0.1公分)、右手拇指挫傷瘀腫、左臀疼痛、右大腿挫擦傷(1*1、3*1公分瘀青)、左小腿挫擦傷瘀青、右肩疼痛及左手腕挫傷(2*1公分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楊洪明緞及楊宗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洪明緞及楊宗樺因涉犯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楊洪明緞及楊宗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佳雯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