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篥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莫篥愷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莫篥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帶返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惟其於查獲(尿液檢體送驗取得檢驗結果)前已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5、27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被告莫篥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篥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2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5月20日16時44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篥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