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明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明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便,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 楊倧輔 領回,被告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5、19頁、警卷第19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已知錯有所悔悟,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荷蘭豆1包及甜椒2顆等物,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12號被告柳明秀(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明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20日7時25分許,前往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楊倧輔所經營之菜攤,趁其忙於工作之際,徒手竊取荷蘭豆1包及甜椒2顆(價值約新臺幣115元),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 楊倧輔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明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倧輔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