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63號聲請人 徐芷琪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郭名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按調解成立者,其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㈠本件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婚字
第3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即原告請求①准予與相對人離婚②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字字第55號審理,嗣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號離婚等案件調解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①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②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另徵收費用;因兩造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號離婚等案件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第十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前揭說明,訴訟費應由聲請人負擔,從而,本件應徵之訴訟費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