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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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仁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仁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仁傑因犯肇事逃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已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雖表示「請求不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本無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本件核屬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上開意見並不影響本件之定刑。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高低並未表示意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竣凱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4月10日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20號橋頭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111年5月26日橋頭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111年6月23日編號1宣告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年1月5日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0號112年3月2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0號11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