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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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星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星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星漢因與 楊超帆 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 蔡志賢何文瑞 (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9時45分許共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201巷口下車,先由邱星漢帶同蔡志賢及何文瑞至康樂街201巷8號1樓里長辦公室(下稱案發地點)前確認地點(邱星漢誤認該處為楊超帆之住處),再由邱星漢指示蔡志賢及何文瑞前往附近超商購買酒瓶丟擲,蔡志賢即於同日19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瓏馬門市購買米酒2瓶後,再由蔡志賢及何文瑞於同日19時56分許,各持酒瓶一同返回案發地點前丟擲,以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案發地點之負責人內溝里里長 王曉芳 及斯時在該處內之王曉芳之夫 林文福 ,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蔡志賢及何文瑞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與邱星漢會合,3人並於同日20時3分許共乘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王曉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邱星漢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易卷一第88頁至第91頁、卷二第15頁至第2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跟楊超帆是朋友關係,根本沒有衝突,也不認識告訴人即里長王曉芳或被害人林文福。我當天沒有指示蔡志賢及何文瑞丟酒瓶,他們丟酒瓶時我也不在場,我當天會走進康樂街201巷是為了找廁所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楊超帆前有債務糾紛,並於112年4月21日19時45分許與蔡志賢及何文瑞共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201巷口,3人下車後共同步行至案發地點前,被告旋轉身離去。嗣蔡志賢於同日19時5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瓏馬門市購買米酒2瓶後,與何文瑞於同日19時56分許,各持酒瓶一同返回案發地點前丟擲,蔡志賢及何文瑞再前往康樂街195巷2號與邱星漢會合,3人並於同日20時3分許共乘計程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及審判中(原易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賢於警詢(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及偵訊時(偵卷第235頁至第2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文瑞於警詢(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及準備程序時(原易卷一第300頁至第301頁)、證人楊超帆於警詢(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及審理時(原易卷二第8頁至第1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及審理時(原易卷一第433頁至第435頁)、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時(原易卷一第426頁至第432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現場勘察照片(偵卷第117頁至第139頁)、GoogleMap街景圖暨路線查詢結果(原易卷一第63頁、第65頁、第6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當時案發地點前之監視器影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原易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105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指示蔡志賢及何文瑞朝案發地點丟擲酒瓶恐嚇,茲說明如下:

 ⒈查被告於112年4月21日19時46分許,步行至案發地點前方後,旋轉身向跟隨在後方之蔡志賢及何文瑞招手2次,蔡志賢及何文瑞即繼續步行向前,嗣佇足在案發地點對側停放車輛處,並不時朝案發地點觀望及伸手比劃,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原易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99頁),依被告係步行於隊伍之最前方帶頭,後方之蔡志賢及何文瑞則停留在該處觀察案發地點,並於不到10分鐘後,返回案發地點前丟擲酒瓶等情以觀,足認被告確實有向蔡志賢及何文瑞發出信號並確認丟擲酒瓶之犯案地點之舉。參諸被告及楊超帆前有債務糾紛,且於本案發生前不久2人有以通訊軟體聯繫,此據證人楊超帆於警詢(偵卷第56頁)及審理時(原易卷二第9頁、第11頁)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48頁,原易卷二第14頁);而楊超帆之住處門牌號碼係康樂街201巷10號2樓,與案發地點即門牌號碼康樂街201巷8號1樓緊鄰,且楊超帆時常將車輛停放在案發地點前,此據證人楊超帆於警詢及審理時(偵卷第57頁,原易卷二第8頁、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原易卷一第435頁)證述明確。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賢於偵訊時證稱:我先遇到何文瑞,何文瑞說要找被告一起去某個地方,等被告到場後我們就一起坐計程車至案發地點附近,下車後被告說要幫何文瑞出氣,何文瑞說要丟酒瓶,被告和何文瑞說要丟里長辦公室,但被告沒有說出什麼氣和出氣對象,只有說要丟里長辦公室等語(偵卷第2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文瑞於警詢時證稱:(問:你為何前往康樂街201巷?)我老闆 小邱 (按:即被告)說要領工地做工賺的流汗錢,所以我跟他去等語(偵卷第44頁)。足認被告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確係基於向楊超帆索討債務及宣洩不滿之目的,並因案發地點與楊超帆住處緊鄰及楊超帆車輛頻繁停置於該處,被告乃誤認案發地點為楊超帆住處。而依被告、蔡志賢及何文瑞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蔡志賢及何文瑞與楊超帆亦不相識(偵卷第38頁、第44頁、第48頁、第52頁、第56頁,原易卷一第300頁至第301頁、第435頁、卷二第9頁);及蔡志賢、何文瑞丟擲酒瓶後隨即與被告會合離去等節以觀,如非被告誤認楊超帆住處為案發地點,並指示蔡志賢及何文瑞朝該處丟擲酒瓶,蔡志賢及何文瑞何須於同日短時間內兩次前往案發地點,並於第2次前往時朝該處丟擲酒瓶?足認被告確有指示蔡志賢及何文瑞朝案發地點丟擲酒瓶之行為無訛。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共同正犯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丟擲酒瓶,亦未在蔡志賢及何文瑞丟擲酒瓶時在場,然其於客觀上有指示蔡志賢及何文瑞朝案發地點丟擲酒瓶並提供購買米酒之金錢,於完事後尚有接應蔡志賢及何文瑞搭乘計程車離去等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亦係出於對楊超帆發洩心中不滿之犯罪動機,始指示蔡志賢及何文瑞下手實施,換言之,被告顯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係正犯無疑。被告又辯稱走近案發地點前係為找廁所云云,然被告與蔡志賢及何文瑞下計程車之路口不遠處即有設有廁所之統一超商,此有卷附GoogleMap街景圖可參(原易卷一第395頁、第397頁),根本無需走入一眼望去均為住宅之康樂街201巷內尋找廁所,足認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又同案被告何文瑞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不是被告要我及蔡志賢去丟酒瓶,是蔡志賢說話不算話,我當下很生氣才砸瓶子云云(偵卷第45頁,原易卷一第298頁),然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案發地點前之監視器影像結果,蔡志賢及何文瑞丟擲酒瓶當下神色自若,並無爭吵或肢體衝突情形(原易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105頁),再考諸被告曾為何文瑞之雇主,此為被告及何文瑞於警詢時所自承(偵卷第44頁、第48頁),足認同案被告何文瑞上開所述不實,係有意迴護被告,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當天駕駛計程車之司機到庭作證(原易卷一第91頁),惟並未指明證人之姓名、年籍及地址等資料,本院乃無從傳喚而無調查之可能,況本院已詳述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如前,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應認亦無傳喚證人計程車司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故意:

  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院衡以本案酒瓶丟擲於他人房屋大門,造成玻璃瓶碎裂、碎片四散,及大聲撞擊、破碎聲響,且係於晚間常人休息之下班時間,針對性以2瓶酒瓶襲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密切相關之里辦公室案發地點,足使其等感受丟擲酒瓶者係以此舉動,向其等傳達知悉其等房屋、恫嚇將加害其等生命、身體之訊息,此足使其等心生畏怖,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是未知的狀況,擔心有人挾怨報復,心裡會害怕才去報警等語(原易卷一第435頁)、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時證稱:會擔心玻璃瓶內有危險物品,因為辦公室外有大量碎片,且不知為何被丟,覺得是有人要警告或做不利舉動,而感到害怕等語(原易卷一第428頁、第430頁至第431頁)相符。是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上開指示他人丟擲酒瓶之舉,確實會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屬暗示加害他人身體及生命安全之惡害通知,自屬恐嚇行為,被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欲發洩對於楊超帆之不滿,僅因誤認案發地點為楊超帆之住處,乃指示蔡志賢及何文瑞朝案發地點丟擲酒瓶恐嚇,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畏懼,其等共同恐嚇之客體與認識之客體雖有不符,惟主觀上之認知與實際發生之結果均係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等價之客體錯誤」,無礙其等故意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志賢及何文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推由蔡志賢及何文瑞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丟擲2瓶酒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同時恐嚇案發地點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斯時在該處內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2恐嚇危害安全罪名,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恐嚇被害人之部分,惟本院仍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夥同蔡志賢及何文瑞至案發地點前,推由蔡志賢及何文瑞朝案發地點丟擲酒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值非難。併斟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易卷二第29頁至第43頁),且矢口否認犯罪,足認其素行不良、毫無悔意,復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易卷一第436頁、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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