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用小客車停之車牌0面」,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車牌0面」;第4行「懸掛 黃玟勝 所有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更正為「將之懸掛於黃玟勝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原車要報廢,已無車牌,原車號為:0000-00)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辱罵 俞松廷 」,更正為「辱罵 俞婷馨 」;第3行「警員職務報告」,補充為「警員 陳克軒 、 陳覲 于108年11月12日於蘆洲所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各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9,000元;則修正後上開規定就罰金部分則直接規定為3,000元、9,000元而無須再提高倍數,是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附帶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恣意口出非雅言詞,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全案情節歷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084號被告 陳星宏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宏、黃玟勝2人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得勝街口,共同持T字扳手,拆卸俞松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之車牌0面,拆卸後懸掛黃玟勝所有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作為代步工具(陳星宏、黃玟勝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8年11月12日17時30分許,陳星宏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 劉泰良 違規停放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2人自願同意受搜索後,在該汽車之中間置物箱內查獲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1:毛重7.31公克、編號2:毛重7.18公克,總毛重:14.49公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條例部分另案偵辦),為警當場逮捕,並帶回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製作筆錄。詎陳星宏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蘆洲派出所警員陳克軒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公然對警員陳克軒出言侮辱:「他媽的勒」。
二、案經陳克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星宏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不是罵警員,是辱罵俞松廷。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克軒指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40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張啓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