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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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枝訴訟代理人 陳添榮 律師被上訴人 張芝珩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張芝頊 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民富 住同右
潘紹懿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張芝頊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甲○給付丙○○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甲○給付丁○○之金額超過貳佰柒拾壹萬肆仟叁佰捌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駁回丁○○後開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㈣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㈠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右開廢棄㈡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其餘上訴駁回。
甲○應再給付丁○○肆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應給付丁○○壹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壹萬玖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其餘壹拾萬陸仟参佰伍拾貳元自同年九月三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丁○○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甲○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丁○○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㈡對造丁○○上訴及擴張聲明部分:⒈對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⒈查被上訴人等所主張之特別看護費用,係被上訴人之祖父
母,父母或奶媽看護,但所謂特別看護,是由經過專業訓練之特別護士擔任照護,如果雇用普通看護,日薪不超過一千元,其等以日薪二千二百元計算究屬過高,而不合常情,原判決遽予准許顯失公允,何況丁○○住院期間為七十六日,扣除四日住加護病房期間無需看護,為七十二日,原審以一百九十二日計算,尤屬不當。按未住院期間,應屬一般居家生活,實無雇人看護之必要,而祖父母或父母照護,乃親情之發露,或道義上當然之事,而其所雇請之奶媽之照護,為其當然之職務,自無另給付看護費之理,是本件特別看護之請求殊屬依法無據。
⒉被上訴人丁○○住院及門診之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於原審自承沒有單據證明,係渠等自行載往醫院(原審筆錄第一八九頁)亦即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支出交通費則無損害之可言,自不得請求賠償,原判決竟以推斷認定需付二萬六千二百元之交通費亦有未合。
⒊醫療費用部分:按侵權行為所生醫療費用,須由主治醫師
認為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上訴人丙○○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計二千二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丁○○支出診斷書費用計三千四百元,應從其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又電話費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丁○○所支出電話費計二百七十六元,應予扣除,其購買之白膠一千九百元、美容膠二千七百五十元,合計四千六百五十元,無醫師處方屬非必要醫療費用,應扣除之,伙食費合計一千一百九十元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非受傷所生損害,並非必要醫療費用,亦應從醫療費用扣除,原判決均未依法扣除,實有未當。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查上訴人所有資財僅有如附件所示之不
動產,土地九筆,其中田地目八筆,建地目一筆,面積小且均為共有,房屋兩棟一棟為住家一棟為農舍,汽車兩部一部是他人無農民身份,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之小貨車,另一部廂型車,已有十幾年車齡,已遭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已無值錢家產,原審認為上訴人有土地十筆,房屋二幢,車輛二部,而准許丙○○精神慰撫金七萬元,丁○○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十一元,殊嫌過高,導致上訴人傾家蕩產,生活困窘有失公平。
㈡答辯部分:
⒈上訴人丁○○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原審認為減少
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係以台大醫院就目前狀況鑑定之結果為依據,惟將來勞動能力減少若干實難預為推估,須視將來恢復程度而定,原判決遽依該鑑定計算勞動能力之損害尚有未合,上訴人猶指計算錯誤應再支付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究無可採。
⒉查上訴人丁○○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四十八萬一千
九百二十三元(丁○○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之計算有誤),其餘之判決不上訴。此有上訴人所具上訴狀可按,亦即上訴人丁○○僅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上訴,而捨棄其餘之上訴已甚明確,惟上訴人竟又於擴張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丁○○看護費用九萬四千六百元,醫療費用一千零七十元,交通費一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而擴張請求之看護費、醫療費、交通費既經捨棄上訴,且與上訴所求勞動能力損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自不得擴張上訴,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擴張,上訴人擴張上訴己非適法,況其請求之看護費、醫療費,交通費等均無任何收據或報稅資料佐證而無可憑採,又請求均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之法定利息,尤屬於法無據。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㈠答辯部分:對造之上訴駁回。
㈡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四十八萬一千九百
二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擴張訴之聲明部分:
⒈被上訴人甲○應再賠償上訴人丁○○看護費用九萬四千六百元
、醫療費用一千零七十元、交通費一萬八千元(以上合計為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甲○應再賠償上訴人丁○○醫療費用二萬一千七百五
十二元、看護費用二萬八千六百元、交通費六千元、精神慰藉金一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共計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答辯部分:
⒈上訴人丁○○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發生車禍後因右股骨頸骨折
經五次開刀,裏半身石膏(有照片六張為證),故需請專人照顧,且丁○○於車禍發生時年僅六歲半,在第一次從加護病房出來後,因受車禍驚嚇,曾經大鬧脾氣,唯恐一般不熟悉小孩個性的看護人員無法妥善照顧,故委請上訴人丁○○的祖父、祖母、小時照顧上訴人丁○○的奶媽(奶媽只照顧上訴人丁○○到四歲半而已,車禍發生時並無僱用之關係)分三班照顧,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每月最低工資為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即每日之薪資為【(15840元÷22天)×3班=720元×3班=2160元】)(一個月有二十二天為一般上班日,故22天為2160元×22天=47520),週六、日算加班以一點五倍計(一個月有八天週六、日即720元×1.5×3班×8天=25920元)是故每日平均最低看護費用應為(47520元+25920元)÷30天=2448元,然第一審時上訴人丁○○只以每日2200元要求判決,應屬合情合理。
⒉上訴人丁○○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發生車禍後,從九十年三月
六日到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中旬,皆無法到校接受教育,且依兒童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是故第一審判決以一百九十二日計算,與實際日數相較,並不算多且尚不足四十三天。
⒊上訴人丁○○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發生車禍後,因多次裹下半
身石膏,平常的大、小便皆由石膏中開一個約手掌大小之洞排泄,此石膏開出之洞經常會割傷皮膚,唯恐造成二次感染,在醫師建議下購買大量的透氣膠布貼於洞口,以免割傷皮膚,是故花費了壹仟玖佰元之膠布費用;另由於開刀部位長達公分,為避免傷口擴大造成發炎,由醫師建議購買透氣膠布(俗稱美容膠)貼於開刀傷口處,以利日後傷口之癒合,故購買美容膠花費總計貳仟柒佰五十元。⒋上訴人丁○○住院及門診之交通費部分,茲提出下列二方式
核算:Ⅰ依目前台中縣計程車職業工會之費率(起跳元,免費1.5公里,每滿300公尺,加收五元)計算,台中縣 豐原 市到台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距離約公里({【(25公里-1.5公里)÷300公尺】×5元+70元}×2次=930元),台中縣豐原市到台中縣大甲鎮光田醫院距離約公里({【(25公里-1.5公里)÷300公尺】×5元+70元}×2次=930元),台中縣豐原市到台北市臺大醫院(或中山醫院、忠孝醫院)距離160公里({【(160公里-1.5公里)÷300公尺】×5元+70元}×2次=5430元),豐原市社皮路至省立豐原醫院約8公里({【(8公里-1.5公里)÷300公尺】×5元+70元}×2次=360元)。Ⅱ依一般自用小客車行駛一公里約需五元(包括油料費、保養費、折舊費用、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
),駕駛人以法定代理人乙○○請假之工資(附法定代理人乙○○九十一年度薪資所得證明)【每天請假需扣薪資為719792元÷(365天-104天)=2757元】2757元計算,另高速公路通行費用來回台北需經過八個收費站,每個收費站收元,台北來回需付320元。台中縣豐原市到台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距離約公里,法定代理人乙○○需請假一小時【即(25公里×5元+2757元÷8小時)×2次=939元】,台中縣豐原市到台中縣大甲鎮光田醫院距離約公里,法定代理人乙○○需請假一小時〔即(25公里×5元+2757元÷8小時)×2次=930元〕,台中縣豐原市到台北市臺大醫院(或中山醫院、忠孝醫院)距離約160公里,法定代理人乙○○需請假一日【即(160公里×5元)×2次+2757元+320元=4677元】,豐原市社皮路至署立豐原醫院約8公里,法定代理人乙○○需請半小時【即(8公里×5元+2757元÷8小時÷2次=424元】。
綜上所述,無論採用何種方式計算,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丁○○豐原至梧棲來回交通費500元,豐原至大甲來回交通費500元豐原至台北來回3000元,豐原至署立豐原醫院來回150元,應屬合理。
⒌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丙○○,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發生車
禍時,正值活潑好動年齡,因受驚嚇,且有頭部外傷及輕微腦震盪,除影響就學及日常活動外,並影響其心靈甚鉅,原請求撫慰金壹拾萬元,由第一審法官衡酌一切情狀,減為七萬元,應屬公允,另上訴人 張芝項 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發生車禍後,共開刀五次,由一個活潑好動的小女孩,變成一個肢障的小孩,右腿因開刀的關係留下一條二十五公分長的疤痕(有照片為證),將來還需接受移除鋼板手術(預計年7月),骨骼延長術(預計十四歲後才可手術),一生將不良於行,不論身體上或心理上所受之傷害恐並非以金錢能衡量。而被上訴人甲○九十年度所有財產為九筆土地、房屋二棟、車輛二部、上市上櫃股票投資有價證券三筆。依其財力絕對有能力支付原審所酌定之精神慰撫金。
㈡上訴及擴張聲明部分:
⒈原審判決書第十三頁最後一行載明「...二十歲起至六十歲
止..」共計應為四十年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然22.0000000之係數為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 計算法時,原告丁○○年方四十六歲(只經過年),如此被上訴人甲○僅賠償原告丁○○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僅二十六年(即二十歲至四十六歲),與判決書所載「..二十歲至六十歲止..」共計四十年,有所出入,故應更正為26.535382方為原告丁○○六十歲(上訴人丁○○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時年方六歲,需經過年才滿六十歲)時之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計算法的係數。是原審判決書第十三及第十四頁中原告丁○○部分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之計算有誤,所載「9504×12×(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誤算,應更正為「9504×12×(26.000000-00.821172)=0000000」。重新計算結果,被上訴人甲○應再賠償上訴人丁○○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此部分原審為駁回,自屬錯誤不當,為此上訴請准廢棄改判。
⒉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於臺大醫院開第五次刀,
且裏下半身石膏(自四月十日至五月二十七日止)(有照片(⒌4拍攝)及台大醫院診斷書影本為證)共計四十八日扣除第一審法官已判決之五日應為四十三日,每日以二千二百元計,共計被上訴人甲○應賠償原告丁○○之看護費用為九萬四千六百元。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於臺大醫院開第五次刀後,陸續回台大醫院門診共計六次醫療費用共計一千零七十元,交通費六次每次以三千元計,共計一萬八千元(有臺大醫院門診收據影本六張為證)。
為此擴張訴之聲明,請判命被上訴人甲○如數給付。
⒊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於臺大醫院開第六次刀,
折除右臗關節之鋼板(自七月二日至七月七日止住院,有台大醫院診斷書及住院收據影本為證),及七月十四日需回臺大醫院門診拆除縫合傷口之線頭(有台大醫院門診收據影本為證),共計醫藥費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看護費用,每日以二千二百元計,自七月二日至七月十四日止十三天,合計為二萬八千六百元。又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於臺大醫院開第六次刀後,並於七月十四日回台大醫院門診一次,往返豐原市臺北市間交通費二次,每次以三仟元計,交通費共計陸仟元(有臺大醫院住院、門診收據影本三張為證)。另上訴人丁○○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發生車禍後,經多次重大手術皆無法痊癒,本次於臺大醫院做第六次手術,對一名九歲大的學童而言,無論身體或心理上所需承受之傷害皆無法以文字所能敘述,今再請求精神慰藉金一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以上各項合計二十萬元,為此再擴張訴之聲明,請判命被上訴人甲○如數給付。
丙、被上訴人丙○○方面:被上訴人丙○○之答辯聲明與陳述,與前載被上訴人丁○○答辯部分相關者相同。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六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歷審卷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箱型車,沿台中縣沙鹿鎮中清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沙鹿鎮中清路公館國小前遇紅燈,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汽車行近學校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依循學校交通指揮導護老師之指揮,並應注意汽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限制,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策安全,且依當時之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高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未遵守紅燈停駛之指示,致撞及由南往北行走,在斑馬線上欲穿越中清路之被上訴人二人,致被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被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腹部挫傷及身上多處骨折等傷害。
並因而致被上訴人丙○○受有醫療費用損害五千二百七十二元、看護費用損害六千六百元、精神上損害十萬元,合計損害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丁○○受有醫療費用損害三十萬三千三百十五元、看護費用損害六十六萬二千二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五百零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住院及門診交通費用損害六萬九千二百元、精神上損害八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一元、未能取得強制責任險理賠之損害三十三萬元,合計損害七百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十四元。扣除上訴人已賠償丁○○十四萬六千元外,丁○○尚有損害七百十二萬九千一百十四元,均未獲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甲○分別如數賠償被上訴人丙○○、丁○○上揭金額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甲○賠償丙○○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丁○○二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丙○○、丁○○超過部分之訴。
被上訴人二人,除丁○○就駁回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中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本息提起上訴外,其餘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甲○則就其不利部分,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丁○○於本院復以其所受之傷,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先後在台大醫院進行第五、六次開刀,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等項損害,爰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甲○應再賠償丁○○醫藥費一千零七十元、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看護費九萬四千六百元、二萬八千六百元,交通費一萬八千元、六千元,及精神慰藉金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本院就其駕車肇事之過失責任未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丙○○、丁○○請求之看護費、交通費,均無法舉證,且於法無據。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亦僅憑推測,不得作為計算之依據。醫藥費部分將診斷書費用、電話費用及與本件車禍無關之診費暨購買白膠、美容膠等未經醫師處方之費用計入,均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固不得為之,但有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仍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被上訴人丁○○於本院以其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先後在台大醫院進行第五、六次開刀手術所支出及再增加之費用,追加擴張請求甲○為賠償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其追加、擴張無需經上訴人甲○同意,可以准許,合先說明。
四、查被上訴人丙○○丁○○主張上訴人甲○於上述時地駕駛箱型車,疏未注意遵守紅燈停駛之規範,致撞及由南往北行走,在斑馬線上欲穿越中清路之被上訴人二人,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丁○○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腹部挫傷及身上多處骨折等傷害,及甲○迄僅賠償丁○○十四萬六千元之事實,均為甲○所不爭執,甲○於原審並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闖紅燈及在行人穿越道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且有丙○○、丁○○二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八十四紙、診斷證明書影本十紙、照片影本六幀為證。而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涉有過失傷害罪部分,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調閱之該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0八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六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七三號卷)可稽。被上訴人丙○○等二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五、甲○於原審雖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行車時速約為四、五十公里,及車禍之發生非僅其一人之過失,學校導護老師亦有過失等語置辯。惟查,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接受警員詢問時,自承車禍發生當時行車時速為六十公里,沒有剎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六號卷第五頁),與車禍目擊證人黃○義結證所述相符(見同上卷第三十頁背面)。按甲○於接受警員詢問時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清晰,且其於警訊中所述又與目擊證人所述相符,應以其於警訊中所述較據可信性。是其於原審所辯時速約四、五十公里,尚難採信。又甲○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學校導護老師亦有過失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學校導護老師有何項過失,所辯亦不足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上訴人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之過失行為復與被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二人主張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後:
㈠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主張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五千二百七十
二元,經據提出收據九紙為證。經核除其中證明書費二千三百六十元(原審卷四四、四五頁)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二千九百十二元為甲○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丙○○因本件車禍受傷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至同月
八日在沙鹿童綜合醫院梧棲分院住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住院期間計三日,雖係由其祖父母、父母看護,然該項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丙○○以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請求甲○賠償看護費用合計六千六百元,與一般僱用看護所需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五六頁)相較尚稱合理,亦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於原審請求十萬元。經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
情節,及丙○○係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出生,為就讀國小之學生,正值活潑好動之年齡,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除影響就學及日常活動外,並影響其心靈,甲○則係二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生,有土地十筆、房屋二幢、車輛二輛(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沙鹿資字第○九一○○一三五四四號函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證)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張童 受傷尚輕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適當,應予剔除。
⑷綜上,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五萬九千五百一十
二元。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部分,甲○上訴指摘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賠償部分,甲○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㈡原告丁○○部分:
⒈關於原訴部分:
⑴醫療費用:丁○○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用三十萬
三千三百十五元,固據提出醫療收據六十八紙為證,惟細繹丁○○所提醫療單據:其中①豐 原建忠 眼科診所之三百五十元、光田醫院眼科之一百七十元(原審卷六一、七一、六八頁)部分,就醫日期均係在九十年六月以後,且丁○○並未因本件車禍致眼睛部分受有傷害,該部分醫療費用難認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關;另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二月二十八日豐原永福診所之二百元、及九十一年三月三日署立豐原醫院小兒科急診之二百九十元(原審卷七三、七六、七七頁),亦難認與本件車禍受傷之醫療有關,均應予剔除。②向連成藥行、春德中藥行購買藥品共計支出一萬三千八百元部分,均無醫師處方,且所購藥品均僅泛載「中藥」、「筋骨散」,難認係丁○○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亦應剔除。③單據中有列載電話費合計二百七十六元(原審卷四九、五二、五三、五四頁)及證明書費合計三千七百六十元(原審卷五○、五一、五三、
五四、六一、五六、八二頁),亦難認係醫療之必要支出,均應予剔除。經扣除後,丁○○本項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為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應予准許。甲○雖主張其中醫療雜費膠布及美容膠之支出非醫療必要費用,亦應予剔除。然丁○○稱其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發生車禍後,因多次裏下半身石膏,平常的大、小便皆由石膏中開一個約手掌大小之洞排泄,此石膏開出之洞經常會割傷皮膚,唯恐造成二次感染,在醫師建議下購買大量的透氣膠布貼於洞口,以免割傷皮膚,是故花費了一千九百元之膠布費用;另由於開刀部位長達公分,為避免傷口擴大造成發炎,由醫師建議購買透氣膠布(俗稱美容膠)貼於開刀傷口處,以利日後傷口之癒合,故購買美容膠花費總計二千七百五十元等語。經核丁○○之傷勢及數度手術治療之情,上開支出,應屬必要。至於超過上開醫療所必要支出部分,丁○○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否准。
⑵看護費用:丁○○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分別由丁○○小
時候的奶媽(因 張女 受傷後再請來照顧)及祖父母輪流照顧看護,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六日受傷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共計三百六十一天,而請求看護費用六十六萬二千二百元。查丁○○係民國○○○年○月○○○日生,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車禍受傷時,尚未滿七歲之小學生,於本件車禍受傷後自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至同月三十一日、自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五月十五日、自同年六月十八日至七月四日、自同年九月七日至同月十二日、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同月十四日,先後五次手術住院治療,往院日數達七十六日,有沙鹿童綜合醫院、光田綜合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二○三六四二號函可稽,以丁○○上開幼小年齡及所受傷害之嚴重情況,以及兒童福利法第三十四條之相關規定,僱請看護仍屬必要。又由親屬看護,依目前實務上之見解,此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縱因兩者之身分而有免除給付之情形,此項恩惠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認仍得請求看護費用。而丁○○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二千二百元,亦符合一般行情,有本院調自他案之價格表可憑(見本院卷五六頁)。從而甲○上訴主張親屬看護不得請求費用及請求之價格偏高云云,即非可取。原審以丁○○自九十年三月六日受傷日起至持續治療之第四次手術後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止、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第五次手術住院之期間須專人看護,而經扣除丁○○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至同年月九日於加護病房治療無須看護之四日後,認丁○○須專人看護之期間共計一百九十二日,並按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合計四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予以准許,自屬正當。至於超過部分,原審未予准許,未據丁○○聲明不服。
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丁○○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有頭
部外傷、腦震盪、腹部挫傷及身上多處骨折等傷害,其中右側股骨頭雖經多次手術治療,仍呈長短腳之殘障,已造成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六十,因而請求此項損害五百零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而經原審法院函請臺大醫院就丁○○目前之狀況進行鑑定之結果,認丁○○「右股骨頭有缺血性壞死、股骨頸則有癒合不良之情形,雖經手術治療,但目前仍在恢復期間,尚須長期追蹤方能得知最後的後遺症程度。病人目前可逐漸恢復行走,但不宜激烈行動,需要終身追蹤病情的後續變化(包含長短腿、關節炎、跛行...
等等)。張小姐將來會有跛行、不能久站及久走等情況,日後可能需要接受骨骼延長術、人工髖關節置換等,...
其勞動能力喪失約百分之六十,屬殘障項目第一三七項第九級,終身殘障、不能完全恢復正常。」等情,有上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二○三六四二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三一頁),堪認其之勞動能力確有減損。甲○上訴空言否認該函鑑之正確,自亦無足採。次查,丁○○主張以其自二十歲起至六十二歲退休時止四十三年間,以每月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之收入為準計算其損失。本院經斟酌丁○○本次車禍受傷之部位及損傷、復健之情形,並考量現行勞工之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勞工年滿六十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等情,認其請求自二十歲起至六十歲止,每月以九千五百零四元計算之損害額,方屬允當。復查丁○○係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生,有戶籍謄本可證,可知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六足歲。則以每月九千五百零四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自二十歲時起至六十歲止,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9504×12×(26.000000-00.821172)=0000000)。是以,丁○○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正當。甲○抗辯不得為本項請求,自無可取。⑷住院及門診之交通費用:丁○○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往來
於醫院就醫而有交通費六萬九千二百元之損害,雖未據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惟按諸丁○○受傷之狀況,以車輛載送往返醫院就醫乃屬必要,而丁○○已陳稱係由其父乙○○以自有小客車載送。按此自己親人載送之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項付出之恩惠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如同看護費用得為請求之法理,應認丁○○亦得為此項請求。甲○抗辯不得為此請求,自不可取。衡之丁○○之住所在台中縣豐原市,依其住所與醫療院所之距離觀之,其主張每次往返沙鹿童綜合醫院及大甲光田醫院須支出二千元交通費(即單程一千元)、往返台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中山醫院之交通費須支出五千元(即單程二千五百元),均屬過高,按其路程以僱用計程車載送之相當費用計,應認其往返台中縣市地區醫院就依所須之交通費以五百元(即單程二百五十元)、往返台北就醫之交通費以三千元(即單程一千五百元)、往返豐原地區之醫療院所之交通費以一百五十元(即單程為七十五元)為適當,則丁○○主張其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計為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其中往返沙鹿、大甲共二十一次,單程一次;往返台北五次。詳參原審卷一一五頁附表。至往返豐原地區建忠、永福診所、豐原醫院部分,因皆與其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關之就診,均應予剔除),可以准許,超過部分,則應否准。
⑸精神慰撫金:丁○○主張因甲○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害,將終身
背負殘障之痛苦及日後性格發展所受之負面影響,故請求甲○給付八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一元,以資慰藉。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情節,甲○之過失情節嚴重,而丁○○係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生,係就讀小學低年級生,正值活潑好動、天真浪漫無憂慮之年齡,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迄今為止業已先後五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僅住院期間即已高達七十六日,日後復尚須再進行手術治療,且須終身追蹤病情的後續變化,縱經治療亦終身殘障、不能完全恢復正常,治療期間於其學業、生活、身體發育影響至深且遠,其身體、心靈所受痛苦既深且巨;而甲○則係二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生,雖自陳以作工為業,然有土地十筆、房屋二幢、車輛二輛(參前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沙鹿資字第○九一○○一三五四四號函送之被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一切情狀,認丁○○請求慰撫金八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一元尚不為過,應予准許。
⑹以上各項,原審判准醫療費用二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
、看護費用四十二萬二千四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三十一萬零二百五十一元、住院及門診交通費用二萬六千二百元、精神慰撫金八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一元,合計二百八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扣除甲○業已賠償之十四萬六千元後,丁○○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惟原審就醫療費用單據中之電話費、證明書費、及與車禍所受傷害無關之永福診所光田眼科、豐原醫院小兒科等四千六百九十六元之列載,及交通費用中有關豐原地區之四百五十元,均未加以剔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就此部分,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予廢棄改判。至其餘二百七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判予准許,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甲○指其為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另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丁○○主張原審判決不當,而請求應再判給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並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為有理由,亦應廢棄改判如其所請。
⒉關於擴張之訴部分:
⑴丁○○主張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於台大醫院開第五次刀,且
自四月十日至五月二十七日止共計四十八日,裏半身石膏治療不便行動,扣除原審法官已判決之五日應為四十三日,每日以二千二百元計,共計看護費九萬四千六百元。且於第五次開刀後,陸續回台大醫院門診共計六次,醫療費用共一千零七十元,交通費用每次以三千元計算,共計一萬八千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台大醫院診斷書及門診收據影本為證,甲○對該各單據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查關於看護費九萬四千六百元部分,前已經丁○○於原審起訴為請求,經原審予以駁回,丁○○未對之提起上訴,茲重複為擴張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能准許。其次關於醫療費用一千零七十元及交通費用一萬八千元部分,依同前述理由,均應予准許。惟其利息之起算日,因係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應自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故應自其此次擴張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從而,丁○○此部分之擴張請求,於上開一萬九千零七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⑵丁○○主張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於台大醫院開第六次刀治療
,自七月二日至七月七日住院,拆除右髖關節之鋼板,及七月十四日回台大醫院門診拆除縫合傷口之線頭,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自七月二日至七月十四日共十三天之看護費用二萬八千六百元、往返台北之交通費二次六千元、另併再請求精神慰撫金一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等情。查除精神慰撫金外,丁○○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據提出台大醫院診斷書及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等影本為證,甲○對該各書據之真正亦無爭執,堪認為真實。
而該各項請求,依同前述各相關項目之理由,亦應准許。至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斟酌前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再給付五萬元為適當。從而,丁○○此部分擴張之訴,於十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及自該次擴張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正當,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另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之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古金男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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