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竹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金竹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311號判決各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02年9月10日晚上10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之南華大學宿舍前,下車徒手踰越牆垣進入該宿舍附連圍繞之曬衣場,在曬衣場竊得 林昱均 所有之內褲1件(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嗣因林昱均之同學 謝鈺萱 、 周旆 亘發覺周金竹手持內褲正翻牆逃逸時,即行告知林昱均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道路監視器查得周金竹犯案之影象而獲全情。
二、案經林昱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之被告周金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號卷〈下簡稱「警卷」〉第2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均、證人即目睹者謝鈺萱及周旆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第6頁至第14頁),復有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綜核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0年10月30日院字第610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踰越牆垣至曬衣場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前曾因事實欄所示因犯罪經判決科刑確定情形,於10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告訴人之意見等(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3頁至第13頁、第18頁、第20頁、第36頁反面),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品行欠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非高;離婚,無子女,為家中長男之生活狀況;入監服刑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小康之經濟情形;行為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單獨一人徒手踰越牆垣在曬衣場行竊之手段;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