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精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汪精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份、被告汪精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5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汪精武、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被告汪精武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精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第3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財務糾紛,為警據報前往上開旅館盤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安非他命味道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汪精武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依序為5069ng/mL、51139ng/m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然其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於105年3月11日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