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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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67號原告戴家中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呂坤宗 律師被告 劉明政 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收取之工程款有不當得利情事,另施工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尾款400,000元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400,000元(卷一第47至49、55至57頁),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戴家中(下稱戴家中)原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劉明政(下稱劉明政)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73,1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劉明政應給付1,916,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劉明政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戴家中欲建屋自用,於民國106年12年月間與劉明政約定以每坪62,000元,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土地上,新建造55.2坪之三層樓透天厝(下稱系爭工程),作為養老居住之用,系爭工程報酬合計3,423,665元,兩造並合意以隔鄰即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516號房屋)之外觀結構及內部樣式,做為系爭工程之標準範本,亦即系爭房屋內外之一切皆比照516號房屋設備設計施工,兩造於施工前就系爭工程之總報酬、房屋建築樣式細節皆已達成共識,而單坪之造價即為劉明政之報價,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劉明政在系爭工程開始進行後,未經戴家中同意,逕自將請款單據改成4,000,000元,已較原先兩造合意之承攬報酬多出576,335元,其後更巧立名目,以追加費用之方式增列拆屋費用120,000元、探勘地基50,000元、防護工程100,000元、鐵皮屋200,000元,並將每坪造價由當初合意之62,000元逕自改為63,000元,致總造價高達4,061,000元。又劉明政在未獲戴家中同意下多次逕行修改收費單以增加承攬總報酬,並以各種理由增加款項,截至107年10月止,共向戴家中及戴家中之子戴○○收取之建屋費用高達4,396,800元,惟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施作,甚至在系爭工程大致完成後,另要求戴家中再給予400,000元之工程尾款,經戴家中拒絕,劉明政竟扣留系爭房屋大門鑰匙,嗣經調解,劉明政雖已交還鑰匙,惟劉明政未經戴家中同意擅自追加逾約定報酬之款項即973,135元,顯然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劉明政返還。此外,劉明政未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且偷工減料,致系爭工程有所瑕疵,即全棟房屋外牆未貼磁磚,僅以油漆代替,依照一般行情報價連工帶料費用為462,600元,另3樓屋頂室內地坪補貼磁磚費用為145,200元;又系爭契約包含系爭房屋所有基本設備,劉明政卻未施作化糞池、廚房流理台,而化糞池開挖及安裝費用為210,000元,安裝後之維修地磚及抿石子工程費用為50,000元,廚房流理台則為76,000元,造成戴家中受有損害計943,800元,劉明政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綜上所陳,戴家中自得請求劉明政給付1,916,935元(計算式:973,135元+943,800元=1,916,935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劉明政應給付戴家中1,916,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戴家中於106年11月間向劉明政表示將拆除系爭房屋,並在原址興建三層樓建物(即系爭工程),詢問劉明政可否承作,惟劉明政以承攬價額偏低為由拒絕,嗣經戴○○於106年12月初要求就系爭工程進行估價,劉明政即向戴○○表示需先探測確認系爭房屋與鄰房之共用壁有無地基,再行報價,且縱日後未承攬系爭工程,亦應支付此部分探測所生之費用等語,經戴○○同意後,劉明政即進行探測,且繪製平面配置圖後交予戴○○,向戴○○表示估算之系爭工程總價為4,000,000元,獲戴○○同意後,即將系爭工程款收費方式表(下稱系爭收費表)交付戴○○,戴家中並於106年12月19日交付第一次收款(拆屋)100,000元。又系爭收費表其上已載明「總金額4,000,000元」等文字,是戴家中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3,423,665元,劉明政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請款單據修改為4,000,000元,並巧立名目另行追加費用、將每坪造價修改每坪63,000元,修改後之總價高達4,061,000元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均否認之。其次,戴家中主張兩造合意系爭房屋內外之一切皆比照516號房屋設備設計施工等語,為戴家中杜撰之詞,自不足採。再戴家中提出之付款明細中所列「裝220電表2顆」、「電力公司線路補費」等項目,實為代辦之費用,自未包含在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內。又系爭工程開工後,另有追加項目(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計752,000元,戴家中雖已給付工程款4,352,000元,尚有尾款400,000元未給付,戴家中主張劉明政未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扣留鑰匙等情,均非事實,且戴家中所指之全棟房屋外牆未貼磁磚、未蓋化糞池、1樓客廳未貼磁磚、未蓋廚房流理台等瑕疵,並非系爭工程約定施作項目,是戴家中請求劉明政應給付1,973,135元,自屬無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開工前,兩造即約定承攬總價為4,000,000元,於開工後共追加:⒈地基修正四方形100,00
0元;⒉廚房半栱(閣樓)250,000元;⒊四樓樓梯間加高12,000元;⒋牆面磁磚原高80公分變更增高為120公分100,000元;⒌變更追加全棟油漆180,000元;⒍增建浴室廁所110,000元,共計752,000元。劉明政完成上開追加項目後,戴家中俱已付款,此觀戴家中提出之原證4付款明細編號4、
8、10、12至15自明,故本件開工前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總價款為4,000,000元,開工後追加項目之工程款為752,000元,合計4,752,000元,今戴家中僅給付4,352,000元,劉明政自得請求戴家中給付工程尾款40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一)戴家中應給付劉明政400,000元,及自108年7月17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承攬總報酬應為3,423,665元,戴家中否認系爭工程約定之承攬總價為4,000,000元,請款單據4,000,000元係劉明政於工程開始進行之後,未經戴家中同意及授權,逕將請款單據總金額改成4,000,000元,事後才交由不知情之戴○○留存,兩造並未就此達成合意,劉明政自不得據以請求戴家中給付第七次收款(即新屋完成)之400,000元。縱認兩造間承攬價金總額4,000,000元,然戴家中迄今支付之總額達4,396,800元,就超過4,000,000元部分,劉明政應予返還,今劉明政竟要求戴家中給付原本即不在雙方議定範圍之400,000元,等於戴家中將受超額給付796,800元,其不合理及不合法之處輕易可見。況戴家中從未同意所指追加之項目,自無需再給付40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戴家中欲在系爭房屋之土地上,新建造55.2坪之三層樓透天厝即系爭工程,於106年12年月間與劉明政約定由其承攬系爭工程(卷一第11、49頁,卷二第25頁)。
二、戴家中已給付劉明政包含「裝220電表2顆」、「電力公司線路補費」費用44,800元,共計4,396,800元(卷一第12、20、53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戴家中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報酬合計3,423,665元,兩造並合意以隔鄰即516號房屋之外觀結構及內部樣式,做為系爭工程之標準範本,亦即系爭房屋內外之一切皆比照516號房屋設備設計施工一情,為劉明政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之約定如原證2系爭收費表、被證2系爭工程平面配置圖所示,是先有被證2才有原證2,之後系爭工程有追加,追加金額為752,000元等語(卷二第25頁)。而戴家中就此雖提出原證1建築面積計算圖為證(卷一第17頁),然亦為劉明政所否認,辯稱:原證1為戴家中自己製作,未曾交付劉明政等語(卷二第25頁),戴家中則坦認原證1為其委任律師欲提告時所製作且未曾交付劉明政(卷二第67頁),足認原證1並不足以佐證戴家中上開主張。又戴家中雖於本院具結陳稱:系爭工程的事項我只跟劉明政談過一次,是106年11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便當店後面的空地,講的時候我兒子戴○○有在場,但距離我們二人有一段距離,沒有聽到我們講的內容。當天是劉明政尾隨我跟戴○○進到工地,表示他會蓋房子,我詢問他一些問題後我認為劉明政應該會蓋房子,所以就跟他說我想要蓋的房子地基要比後面的空地高、房屋內需要有半樓的建築,一樓要12呎、二樓要12呎、三樓要12呎,但一、二樓總共24呎要建成三樓,三樓上面還要再蓋鐵皮屋,鐵皮屋的屋頂要用鋼瓦不能用浪板,室內全部要貼磁磚但不包含天花板,二、三樓各兩間寢室,每間寢室都有衛浴設備,另外還約定要做大一點的化糞池,劉明政開價原本每坪60,000元,但劉明政表示沒有估到拆除的費用,所以最後約定是每坪62,000元等語(卷二第67至69頁),惟為劉明政所否認(卷二第72頁),而審諸戴家中於本院另具結陳稱:系爭契約內容我只跟劉明政於106年11月23日討論過1次,當日並未約定興建系爭房屋之總價,劉明政說蓋好後丈量再計價,我覺得很公平就答應,當日並無至516號房屋察看,因為我跟劉明政約定完後我有叫劉明政去看,但劉明政說已經蓋過很多房子不用看等語(卷二第68頁),顯見兩造當日並無達成系爭工程報酬合計3,423,665元、以隔鄰即516號房屋之外觀結構及內部樣式做為系爭工程標準範本之合意。戴家中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劉明政抗辯:戴家中於106年11月間向劉明政表示將拆除系爭房屋,並在原址興建系爭工程,詢問劉明政可否承作,惟劉明政以承攬價額偏低為由拒絕,嗣經戴○○於106年12月初要求就系爭工程進行估價,劉明政即向戴○○表示需先探測確認系爭房屋與鄰房之共用壁有無地基,再行報價,且縱日後未承攬系爭工程,亦應支付此部分探測所生之費用等語,經戴○○同意後,劉明政即進行探測,且繪製平面配置圖後交予戴○○,向戴○○表示估算之系爭工程總價為4,000,000元,獲戴○○同意後,即將系爭收費表交付戴○○,戴家中並於106年12月19日交付第一次收款(拆屋)100,000元等情,雖為戴家中所否認,然陳稱:我只有叫戴○○幫我付款給劉明政,我給戴○○我大眾銀行存摺,交代戴○○若劉明政向他請款就付款等語(卷二第70至71頁)。而劉明政上開所陳與戴○○達成系爭契約合意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劉明政之女劉○○於本院證述明確(卷二第77至79頁),證人劉○○並證稱原證2系爭收費表及被證2系爭工程平面配置圖均為其製作(卷二第79頁),雖戴家中否認劉明政曾交付被證2系爭工程平面配置圖(卷二第26頁),然原告提出之原證2系爭收費表其上已載明總金額4,000,000元,且上載所之「一樓17坪+二樓20坪+三樓20坪=57坪+四樓20坪鐵皮屋」,被證2系爭工程平面配置圖亦為相同內容之記載,有原證2、被證2附卷可稽(卷一第18、67頁)。參以若戴家中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3,423,665元乙節為真,戴家中為何付款逾3,423,665元後仍持續付款達4,396,800元,足見戴家中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認,而劉明政上開抗辯,則與本院調查之證據較為相符,堪予採信。從而,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之總價應為4,000,000元,應堪認定。
(三)劉明政抗辯系爭工程開工後,另有系爭追加工程計752,000元乙節,另稱:於開工後共追加:⒈地基修正四方形100,000元;⒉廚房半栱(閣樓)250,000元;⒊四樓樓梯間加高12,000元;⒋牆面磁磚原高80公分變更增高為120公分100,000元;⒌變更追加全棟油漆180,000元;⒍增建浴室廁所110,000元,共計752,000元,追加之部分係經戴○○或戴○○配偶指示施作,施作完畢戴家中方面就付款等語(卷二第27頁),亦據證人劉○○於本院證稱:就我的見聞,是戴○○他們要蓋系爭房屋,後來追加地基修正四方形是我父親有告知戴○○若照原地蓋起來房屋是斜的,有無需要調整蓋成正方形,戴○○就同意100,000元的報價並付款,地基修正四方形,因是要拆屋之後才有辦法看到地基,所以無法在當初估價時就預估到;報價4,000,000元時,未約定半拱閣樓,是一樓天花板都已蓋好,戴○○去看現場才說要追加,戴○○有同意250,000元之報價;追加四樓樓梯間加高是因為當初鐵皮屋要全包覆就不用做屋凸,戴○○說不要全包要改成前面可曬衣服,我們問戴○○要不要加高,戴○○同意並合意以12,000元追加此部分;牆磁磚加高的部分,因為原本只有約定廁所貼磁磚,但戴○○要求劉明政其他地方也要貼磁磚,劉明政因為我是戴家中的房客才說不然就免費幫忙貼80公分兩排的磁磚,但戴○○認為太低要追加一排,劉明政估價100,000元,戴○○有同意;追加全棟油漆部分,是因為原本約定水泥牆,油漆不在原本約定中,系爭房屋蓋到快完成時戴○○才說要追加;增建浴室廁所部分,是因為戴○○要把1個房間變成套房,但要蓋廁所需先埋管線,那時水泥都已鋪好,若要增加就要拆管線改管線,此部分報價180,000元,後來殺到110,000元戴○○同意等語明確(卷二第79至81頁),核與戴家中提出其所製作之原證4付款明細顯示:107年1月2日追加修正四方1,000,000元、107年3月21日廚房閣樓灌水泥完成200,000元、107年8月11日頂樓樓梯間加高12,000元、107年9月6日廚房樓梯閣樓尾款50,000元及磁磚100,000元、107年9月14日油漆120,000元、107年10月9日套房廁所11萬及油漆尾款170,000元等情,均相符合,有此付款明細存卷可證(卷一第20頁);證人即戴○○配偶葉○○於本院證稱:原證2系爭收費表上手寫「1
078/11已取12000,頂樓樓梯間加高部分」是我寫的,因為劉明政來收頂樓樓梯間加高部分的現金,所以我紀錄起來,當時戴○○有在場等語(卷二第121至122頁),而證人葉○○有與劉明政就系爭工程之付款事宜以LINE溝通一情,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卷二第161至175頁,戴家中對此項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卷二第90頁)。參以戴家中就此陳稱:劉明政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不斷向戴○○要求追加款項,戴家中及戴○○一開始為了系爭房屋能順利興建完成,勉為其難接受,但後來覺得對方實在過於離譜,軟土深掘等語(卷二第87頁),益證戴家中及戴家中之代理人確有同意系爭追加工程。是劉明政此節之抗辯,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四)系爭工程加計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總額應為4,752,000元,業已認定如前述。而戴家中已給付劉明政包含「裝220電表2顆」、「電力公司線路補費」費用44,800元,共計4,396,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又劉明政辯稱「裝220電表2顆」、「電力公司線路補費」共44,800元,為代辦之費用,未包含在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內一情,戴家中亦稱:有叫劉明政裝電路、電表,此部分費用不含在系爭工程中,已經提早給劉明政了等語(卷二第70頁),足見劉明政之抗辯,係屬實情,堪信為真實。是以,戴家中已給付之4,396,800元,扣除44,800元,為4,352,000元,尚未逾系爭工程加計系爭追加工程總額4,752,000元,劉明政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戴家中主張劉明政所收取之工程款973,135元部分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劉明政返還,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戴家中主張系爭契約包含系爭房屋所有基本設備,劉明政卻未施作化糞池、廚房流理台,而化糞池開挖及安裝費用為210,000元,安裝後之維修地磚及抿石子工程費用為50,000元,廚房流理台則為76,000元,造成戴家中受有損害計943,800元一情,雖提出宏通工程行之估價單為證(卷一第82頁),惟為劉明政所否認,辯稱:估價單所示工項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之工項,至於化糞池部分,因高雄市污水處理系統旗津區用戶接管後續工程已於106年8月8日決標發包,並於106年9月11日開工,系爭工程係設置污水排放管及排糞管連接高雄市污水處理系統,自無需設置化糞池等語(卷二第26、37頁),並提出公共工程標案及開工日期列表、有施作污水排放管及排糞管之照片為證(卷二第43至45、179至185頁,戴家中對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卷二第26、90頁),而戴家中就此未為任何舉證(卷二第26頁),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採認,故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劉明政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賠償943,800元,實無理由。
(六)綜上,戴家中請求劉明政應給付1,916,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戴家中聲請委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未起造化糞池及未設置夾層樓梯等瑕疵,鑑定修補費用、系爭房屋價值等(卷二第95頁),因戴家中所主張之未施作化糞池等瑕疵,未能證明係屬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而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約定之總價為4,752,000元,業已認定如上述,故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劉明政主張本件開工前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總價款為4,000,000元,開工後追加項目之工程款為752,000元,合計4,752,000元,今戴家中僅給付4,352,000元,自得請求戴家中給付工程尾款400,000元一情,雖為戴家中所否認,然本院基於上開理由,業已認定劉明政之主張為可採,故劉明政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戴家中應給付劉明政400,000元,及自108年7月17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而劉明政提出之108年7月17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並未舉證何時送達戴家中,惟依戴家中提出之108年7月30日民事答辯暨補充理由狀已有對反訴部分進行答辯(卷一第75至79頁),堪認戴家中於108年7月30日前已收受上開繕本,故劉明政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08年7月30日起算,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戴家中本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明政給付1,916,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劉明政反訴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戴家中應給付400,000元,及自108年7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劉明政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戴家中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工程法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娥